国有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1

国有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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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公司《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程序文件》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签订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由公司工会代表女职工与公司签订。第三条本合同对公司和女职工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双方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组织同步建立,协助党委和行政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提高女职工素质,促进

2、企业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女职工委员会参与公司涉及女职工权益规章制度的制定及修改。每年对保障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企业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行政应予以支持。第二章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6第五条公司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女职工最低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严禁招收和使用女童工。第六条公司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其劳动合同。企业进行改组、改制时,对能胜任原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第七条公司在提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他福利津贴方面,应当男女平等

3、。各级行政应有计划地对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第八条公司应加强对女干部的选拔、培养和使用。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应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改制单位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女职工代表。第三章女职工特殊利益的保护第九条公司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第十条公司应加强对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女职工委员会要配合行政宣传女职工卫生保健及妇科病防治知识,增强女职工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第十一条6公司严格执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严禁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公司在发

4、展生产的同时,逐步改善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对在职女职工发放月不低于20元的卫生费或卫生用品。第十二条女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做好防治妇科病、艾滋病等工作。第十三条公司将根据青海省社会保障部门的统一安排,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第十四条女职工经期保护(一)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或流动作业、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息两天,按出勤计算。(二)对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者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单位给予休假。第十五条女职工孕期保护(一)女职工在怀孕、哺乳期间调

5、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工作。6(三)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需要进行产前检查时,所需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四)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第十六条女职工产期保护(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0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女

6、职工生育增加产假90天。(二)女职工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3个月以下的,产假15天;3—4个月的,产假30天;4—7个月的,产假42天;7个月以上的,产假90天。(三)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1—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四)公司在参加生育保险之前,女职工孕期检查费、生育期间的费用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按本单位(或本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第十七条晚育女职工休产假时,给予男方10天的护理假。第十八条女职工哺乳期保护6(一)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二十

7、分钟。(二)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途中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第十九条女职工更年期保护经地市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患有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照顾,暂时调做其它适当的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第二十条公司按照《〈贯彻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发放独生子女费。第二十一条女职工怀孕、生育等方面涉及到计划生育政策的,按照国家和青海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合作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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