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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过期未续,继续用工双倍工资作者:本站高级顾问张凯律师案情:乌鲁木齐市某果品公司于2009年4月8日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刘某于2008年11月1日到该公司工作,合同终止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24日刘某因病住院,同年5月26日病假期满后回单位上班。2010年6月11日,刘某因不同意变更工作,与某果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刘某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果品公司支付包括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仲裁委驳回了刘某的请求。刘某不服诉至法
2、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刘某仍在某果品公司处工作,某果品公司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4乌鲁木齐中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是针对未续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劳动关系而制定的,其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视为”是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但并不是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
3、定,某果品公司应支付刘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7710元。(见《人民法院报》2012年7月3日第3版)评析:《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用工,是否适用上述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反对的观点认为:从文意上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系指“入职一
4、个月后至一年”这个时间段,只要在这个期限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即不再受该条款的限制,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无劳动合同,但双方仍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会造成劳动者的实际利益受损。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超过
5、一个月不满一年”所指的期限是“入职起,只要4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订立合同”的任一时间段。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直接的结果就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属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八十二条隶属《劳动合同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明确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不存在该条款仅限于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后至一年这十一个月内的问题。从立法的角度,立法者不可能只规范用人单位入职时严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合同履行
6、一定期限后便不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如果这个逻辑成立,那么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与劳动者签订一天的劳动合同,此后用人单位就不再续签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便可无视、高枕无忧,显然这个逻辑是荒谬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仅是对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用工这一事实劳动关系的确定,并未因此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并无冲突。且该解释颁布在前,《劳动合同法》施行在后,即使存在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
7、八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劳动合同过期未续,用人单位继续用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建议与提示:4规范用工管理是用人单位运营与发展中必不可缺的工作,劳动合同续签作为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终止的重要一环,不可忽视。由于员工入职时间无法统一,极易发生劳动合同期满,人事部门遗漏续签的情形,对此,建议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建立完善的跟踪机制,责任到人,预防因疏漏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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