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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樊光柱与张道奇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案 由】民商经济->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字号】(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95号【审理法官】宋洁玲、刘革花、蒋鑫【文书性质】判决书【审结日期】【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法宝引证码】 CLI.C.113317 【评论及建议】 (评论内容只代表读者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此文书已被浏览9次 【全 文】 显示"法宝之窗"声明 樊光柱与张道奇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
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光柱。 委托代理人罗荣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奇。 原审被告樊祜凤(樊光柱之女)。 委托代理人罗荣标,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樊光柱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樊光柱经协商,被上诉人退出公司经营,由上诉人樊光柱以现金和实物形式退回被上诉人部分投资款,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现上诉人樊光柱履行期限届满,同时上诉人樊光柱也无证据
3、证实当时被上诉人不要货物,因此,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樊光柱返还25000元投资款,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上诉人撤销对被告樊祜凤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可。由于上诉人樊光柱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且被上诉人不接收上诉人樊光柱对他人的债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樊光柱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判决:上诉人樊光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道奇25000元。 判后,樊光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3年4月27日,其与
4、张道奇等人签订了《股东退出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接收武汉应收款及个人应收款,不足部分用部分现金和货物分期到年底结清”。樊光柱已按此约定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武汉应收款及个人应收款,张道奇已全部接受,樊光柱在广州公司也支付给张道奇部分现金,张道奇已总共取回现金达53590.5元。2、自签定《股东退出公司协议书》后直到现在,樊光柱多次要求张道奇按约定提取相应对价的货物,只是由于张道奇蛮不讲理,强调不要货物,一定要现金,才造成所谓的欠款没有结清。3、张道奇退出公司时,公司有很多应收款未收回,产品和半成品积压严重,这种状况,现在仍未改变,为解决
5、这种情况,其垫付了很多资金,但目前的资金周转仍然困难,现金短缺。4、欠款没有结清的责任在张道奇,不在其。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道奇的诉讼请求。 张道奇答辩称:1、2003年4月,由于多种原因,其与樊光柱不能再合作下去,在第三人的协助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把帐目结清,当时对方陈述欠其的钱,不足部分用货物或现金到年底结清。接受货物后,还剩余30896.5元。2、当时樊光柱要求其至少先留下1万元给他经营,30日原来说要支付给其10896.5元,后来实际上给了5896.5元,合计尚欠2.5万元。这有欠条为证。3、其于2004年1月10日第一次要求樊光柱
6、偿还款项,樊光柱就提出把杨恒斌欠的债权转让给其,其不同意接受。经过多次追索,都没有结果,其还因此到派出所报案,后来向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4、当时有证人在场,双方写欠条时候,约定是欠现金2.5万元。而且其退出公司时候已经接收了2.5万元的货物,写欠条时候注明的是欠钱。樊光柱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道奇曾与樊光柱共同出资成立广州市环普索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03年4月27日,经双方协商,签订《股东退出公司协议书》,约定:张道奇退出公司经营,接收武汉应收款及个人应收款,不足部分用部分现金和货物分期到年底
7、结清;结帐日期以4月19日的日期为准,结算以公司帐务为准截业,前后双方不再追究;公司余下的应收应付由公司操作,退出公司的股东,不再参与公司经济及债务偿还。后张道奇拿走部分现金和货物并接受了相关应收款,双方于2003年4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张道奇25000元。2003年4月29日、30日,樊光柱之女樊祜凤两次出具欠条,分别确认欠张道奇投资款20000元和5000元,但樊光柱至今未偿还该款,张道奇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张道奇撤销对樊祜凤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道奇与樊光柱于2003年4月27日签订的《股东退出公司协议书》是双
8、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为有效。该协议约定由樊光柱以现金和实物形式退回张道奇部分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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