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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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诉鞠虹、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东路754号。  负责人潘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东路371-375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南塔1508室。  法定代表人胡耀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志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鞠虹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支行)、原审被告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公司)因借

2、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2日,上诉人鞠虹与原审被告澳美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经监证),由上诉人鞠虹以173393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澳美公司购买增城市镇龙镇金坑村澳洲山庄聚龙居D13-102的房屋。1998年11月19日,原审被告澳美公司出具收到上诉人鞠虹D13-102房30%购房款52017.90元收款收据。同日,上诉人鞠虹与原审被告澳美公司签订了《关于更改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产的付款方式由十八年免息分

3、期付款更改为十五年期银行按揭付款,由此产生的利息全部由原审被告澳美公司负担,提供按揭的银行依合同规定从上诉人鞠虹帐户每月扣收月供款845元,其中上诉人鞠虹月供款不变,即每月520元,而应缴银行的月供款额与上诉人鞠虹供款额之差额由原审被告澳美公司先行划入上诉人鞠虹供款帐户,以保证上诉人鞠虹的帐户每月有足额的本金和利息向银行供款。1998年1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诉鞠虹、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东路754号。  负责人潘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4、委托代理人李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东路371-375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南塔1508室。  法定代表人胡耀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志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鞠虹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支行)、原审被告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2日,上诉人鞠虹与原审被告澳美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

5、契约》(经监证),由上诉人鞠虹以173393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澳美公司购买增城市镇龙镇金坑村澳洲山庄聚龙居D13-102的房屋。1998年11月19日,原审被告澳美公司出具收到上诉人鞠虹D13-102房30%购房款52017.90元收款收据。同日,上诉人鞠虹与原审被告澳美公司签订了《关于更改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产的付款方式由十八年免息分期付款更改为十五年期银行按揭付款,由此产生的利息全部由原审被告澳美公司负担,提供按揭的银行依合同规定从上诉人鞠虹帐户每月扣收月供款845元,其中上诉人鞠虹月供款不变,即每月520元,而应缴银行的月供款额与上诉人鞠虹供款额之差额由原审被

6、告澳美公司先行划入上诉人鞠虹供款帐户,以保证上诉人鞠虹的帐户每月有足额的本金和利息向银行供款。1998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工行三支行(乙方)与上诉人鞠虹(甲方)、原审被告澳美公司(丙方)签订编号工银穗房押字(289)199800365号《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购房贷款90000元,丙方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5年,以乙方资金划入甲方帐户起计,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借款月利率为6.42‰,利率遇国家规定调整则作相应调整,贷款只能用于购买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契约》所确认的位于增城市镇龙镇金坑村澳洲山庄聚龙居D13-102房的物业,甲方授权乙方

7、将该贷款转入丙方在乙方开设的监控帐户上,借款本息由甲方按月分180期偿还,自贷款发放当月开始偿付,供款日期为每月的15日,每月供款金额为845元,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是贷款所购的房屋,作为甲方偿还贷款本息包括违约罚息和有关费用的保证,丙方担保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担保期限从贷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清本息止,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有关费用,否则乙方按供款额每日4‰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如出现逾期供款记录八次,视同甲方违约,乙方可按有关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依法对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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