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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蓝x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XX公司与蓝X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皱X。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X。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蓝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木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海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I五I•二
2、条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3月XX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参加了调查。蓝X经木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X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5月25日晚20:00时许,我将雅马哈摩托车停放于江北区观咅桥西环路2号XX公司所经营管理的地下停车库负二楼,摩托车专业停车区,随后到该车库楼上的皇池水会娱乐,期间未离开该会所。次日早上7:00许离开会所。当我来到负二楼地下停车库时,发现该摩托车丢失,当即向江北区公安局花园村派出所报案,并通知该物管方。我认为,车辆在XX公司看管下丢失,理应由物管公司承担责任。经积极与XX公司
3、协商无果,•且物管公司态度恶劣,推诿责任。故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被盗车辆损失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蓝X所述在我公司所属停车库停放摩托车是事实,但车辆是否被盗,现公安机关未作出认定。蓝X称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我公司没有控制车辆的决定权,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我公司仅对停车收取停车场交通秩序的管理费,而非针对车辆保管收费,我司没有保管车辆的之职责。请驳回蓝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1320:57吋许,蓝X将其所有的渝AG6790摩
4、托车停放于XX公司管理的江北区金鹏北城旺角地下负二层停车库摩托车专用停放处,同时领取《金鹏•北城旺角停车卡》一张,该停车卡主要载明:“1、实行一车一卡,本卡不得转借,如有遗失、损坏请及时到发卡部门重新办理并交纳相关费用;2、请妥善保管本卡,离开时请勿将本卡及贵重物品置于车上以免发生意外;3、本卡仅作为车辆停泊凭证,不作为车辆保管的凭证;4、不遵守金鹏•北城旺角停车管理相关规定而造成的损失或责任由车主口行负责”。该摩托车钥匙由蓝X自行持有。2011年5J126M8时许,蓝X来到该停车库时,发现渝AG6790摩托车丢失,经询问巡逻保安无果后,即向江北区
5、公安局花园村派出所报案,并由花园村派出民警向蓝X及金鹏北城旺角保安汪晓波进行了询问。至今XX公司未向蓝X返还渝AG6790摩托车,蓝X仍持有《金鹏•北城旺角》停车卡。经双方协商无果,蓝X诉至法院。审理中,经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天值(2011)法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建设•雅马哈牌JYM125-7(车牌号:渝AG679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2011年5月25U)的评估价值为7100元。另查明,XX公司对江北区金鹏北城旺角地下停车库日常管理为,入库车辆市驾乘人员进入车库时自行领取停车卡,出库时由车库管理人员人工
6、收回停车卡,并由驾乘人员按停放车辆吋间相应交纳停车费或提交免费停车票开启道闸杆,车辆正常离库。审理中,XX公司陈述,涉案摩托车于2011年5月26日4时7分,由身份不明人员驾驶,强行冲出车库,故该摩托车停车卡未收回,也未能收取和应停车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之焦点在于,蓝X与XX公司之间就涉案摩托车的停放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XX公司是否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即丢失的车辆。保管合同即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寄存人按照约定向保
7、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本案中,蓝X驾驶涉案摩托车进入XX公司管理的停车库,领取停车卡,将摩托车停放于XX公司确定的摩托车专业停车位,出库时由XX公司车库管理人员收回停车卡,并由车主按停放车辆时间交纳相应停车费或提交免费停车票后,开启道闸杆,车辆正常离库。可见,未经XX公司同意,车辆不能任意停与离,自车辆进入至离开车库期间,XX公司对车辆当然行使着相应的控制和管理。合同中,蓝X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和享有接受服务的权利,XX公司有收费的权利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双方互尽义务,符合保管合同这一双务合同的基本特征;对XX公司所称车
8、辆钥匙、行驶证由蓝X自行持有,系未实际交付保管物Z观点,该院认为,此吋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标的应为车辆,应以其停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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