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最新《劳动合同法》临时工将与正式工同工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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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找法网,中国最大的法律咨询中心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2013最新《劳动合同法》:临时工将与正式工同工同酬  劳动动态最新消息,7月1日起,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将正式实施。新政最大的亮点,就是明确规定了“临时工”享有与用工单位“正式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并赋予人社部门依法开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权利。资源出处:http://china.findlaw.cn/laodongfa/laodongfagui/laodongfaku/1061472.html  找法网小编昨日从省人

2、社厅了解到,近半年来,通过开展专项调研、陆续开设培训班并出台相关工作方案等一系列措施,省人社厅不断强化监管力度,规范劳务派遣,确保新的《劳动合同法》顺利实施。请参考2013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http://china.findlaw.cn/laodongfa/laodonghetongfa/laodonghetongzhishi/1046092.html  新政亮点  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作为补充用工形式,在满足用人单位灵活用工需求和解决摩擦失业、促进劳动者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与此同时

3、,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务派遣所带来的问题也十分突出,“主要表现为同工不同酬和劳务派遣滥用,修改决定的实施将杜绝这一现象。”人社部劳动关系司副司长赵国君表示,调查发现派遣机构存在经营资质低、皮包公司多、异地派遣难以管理等问题,而派遣人员涉及了国民经济的大多数行业,劳务派遣人员总规模可能达到4200万人,十分庞大,为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出“重拳”整顿劳务派遣乱象。  据介绍,目前劳务派遣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部分用工单位超范围使用“临时工”、部分劳务派遣单位不与“临时

4、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临时工”与“正式工”同工不同酬等。  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同时,经营劳务派遣公司的门槛也相应提高,其注册资本从现行的50万元提高到了200万元。  新政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并应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并且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作为补充用工方式,劳务派遣用工主要

5、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工作岗位。新《劳动合同法》对“三性”工作岗位作了具体界定:临时性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工作岗位是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新政明确了“临时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

6、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找法网,中国最大的法律咨询中心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找法网,中国最大的法律咨询中心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劳动合同法修改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

7、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

8、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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