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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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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确认定农业违法行为主体对一起无证生产经营菌种案案例分析林宇清作为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对违法主体的准确认定,是办理案件成败的关健。2002年我局办理了一件受中央电视七台专题报道,中央电视台“315”节目电话现场采访等新闻媒体关注的,涉及全国五省二市400多农户,赔偿农民损失108.45万元的无证生产经营食用菌菌种大要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违法主体的查证、认定上我们顶着各种压力,依法办案,作出了对丽水市农科所无证生产经营菌种案的处罚决定。因违法主体认定问题在行政复议中被市政府所撤销,被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否定,
2、而最终又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支持,市农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又得到了维持。为此,我们将本案的案情、违法主体认定分析及办案的体会作一些阐述,以便和大家共同探讨。一、案情简介:2001年7月至2002年1月期间,丽水市莲都区刘立法、周杭州等40位菇农向丽水市食用菌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食用菌中心)购买“武香一号”母种307支,原种412瓶,分别赴四川、河北、云南、贵州、陕西、天津及重庆等地生产,共生产香菇菌棒230多万棒,但这些菇棒在生产季节内基本未出菇,菇农于2002年6月下旬向莲都区农林局投诉。2002年6月底
3、莲都区农林局组织专家赴四川实地调查,证实菇农从丽水市食用菌中心引种的“武香一号”未出菇或出菇不正常。2002年7月1日莲都区农林局对案件进行立案,8月,因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莲都区农林局将此案移交丽水市农业局处理。丽水市农业局立案侦查,查明食用菌中心是丽水市农科所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丽水市农科所及食用菌中心都无《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和《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丽水市农科所于2001年3月19日任命项寿南为食用菌中心副主任,项寿南与食用菌中心签定《食用菌菌种生产协议书》,以个人负责,上交利润
4、指标的方式,负责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工作。同时查明认定刘立法等菇农向丽水市食用菌中心购买香菇母种307支,原种412瓶的情况属实。二、处理结果:市农业局处罚决定结果市人民政府复议结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市农业局最终处罚决定结果市农业局处罚决定结果2002年12月5日丽水市农业局以丽水市农科所无证生产、经营香菇菌种作出丽农罚字(2002)03号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正;3、处于罚款15000元正。市人民政府复议结果丽水市农科所不服丽农罚字(
5、2002)03号处罚决定,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4月14日丽水市人民政府以市农业局“认定丽水市农科所为违法生产经营食用菌种唯一责任主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丽政复(2003)1号复议决定;一、撤销丽水市农业局作出的丽农罚字(2002)03号处罚决定;二、责令丽水市农业局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个二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2002年12月31日菇农依据农业局的丽农罚字(2002)03号处罚决定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丽水市农科所赔偿菇损失576.6
6、万元。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2)丽中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项寿南赔偿原告母种损失714126元,被告农科所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农科所赔偿菇农原种损失37044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丽水市农科所、项寿南和菇农对(2002)丽中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不服,均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0月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浙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丽中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7、第二、三项;二、撤销(2002)丽中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用负担部分;三、由农科所赔偿菇农损失714126元。丽水市农科所履行了省高院的判决,受损菇农获得了1084566的赔偿。市农业局最终处罚决定市农业局也以省高院判决为依据,向丽水市人民政府请示,维持了丽农罚字(2002)03号处罚决定。三、办案体会:(一)、高度重视,依法认定是关键(二)、抓住要点,综合判定是根本(三)、规避风险,自我救济是保证(四)、选准行为,依法处罚是目的(一)、高度重视,依法认定是关键确定违法主体是行政处罚中
8、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是构成正确有效执法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对违法案件中的违法主体难以认定或认定不准,即使发现违法事实存在,也将导致对整个案件查处不利。如果不重视、草率的认定一个违法主体就进入处罚程序,则处罚机关还会因认定违法主体不当而面临败诉的后果。所以确定违法主体必须慎之又慎,准确认定。依法确定行政处罚主体方法一是要确定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和责任承担者;二是要查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三是要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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