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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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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四章特别程序第一节特别程序概述一、特别程序的概念和特性概念: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特殊类型的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特性:相对诉讼程序而言,特别程序具有独立性和特殊性;相对于它所包括的具体程序而言,特别程序又具有综合性。特点:1.审理的案件的性质不同。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是申请人或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某项法律事实存在的状况或者对某种民事权利存在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和判定。2.当事人不同。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即起诉人或申请人。并且,他们不一定与本案
2、有直接利害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诉讼程序中一些制度,在特别程序中不能适用,比如,反诉制度、调解制度、缺席判决制度等等。3.特别程序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而具有综合性。每一类案件有一个特定程序,各种程序彼此独立,不能相互适用。(接后页)4.审判组织的特殊性。特别程序中,除审理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其他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且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外,其他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独任制。5.一审终审。6.审限比较特殊。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且不得延长外,审理其它案件
3、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后30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接后页)7.判决生效后是否可以发动再审程序不同。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生效后,出现新事实、新情况的,由原审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的规定,通过本程序自身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而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8.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诉讼费。独立性:特别程序的独立性表现为:它在所有审判程序中的独立性以及其内部各类程序的独立性两个方面:(一)特别程序与其他通常程序既不互为条件,也不互相依存,而是独立存在。(二)特别程序是几个不同
4、种类的程序的混合体,这些程序有一定的共性,却又相互独立,不能相互替代和混合适用,一类案件只能适用相对应的一种程序。二、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程序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四类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或者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这四类程序,除选民资格案件外,其它三类案件都属于非讼程序。*什么是非讼案件?*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否属于特别程序?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审理程序概念: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于选民资格的
5、申诉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与受理: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前置程序——选举委员会对公民的申诉的处理程序。2.提起诉讼的主体——因选民资格问题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并对选举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决定不服的公民。3.起诉时间——必须在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起诉(法定不变期间)。4.管辖法院——必须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审理:审理的形式主要是征询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有关公民和起诉人的意见,对与有关公民身份情况的材料进行审核,最后由合议庭进行评议,作出判决。人民法院
6、的判决是对选民资格案件的终局判决,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给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涉及有关公民的,还应通知有关公民。对于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选民资格案件不适用调解。2.选民资格案件的审判组织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3.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第三节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审理程序一、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概念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杳无音讯,持续时间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即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审理后宣告该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的案件。二、申请
7、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1.申请人必须是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是指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2.必须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事实。即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与利害关系人无通讯联系,也不明其去向和归宿.(接后页)3.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时间,须持续满2年。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公民最后离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之日起算,如果被申请人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2年时间是法定不变期间,必须保持连续性。4.申
8、请必须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5.申请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三、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该公民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判决。宣告失踪的判决和驳回申请的判决,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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