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法律》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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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并购法律本章内容概要:美国企业并购的法律监管其他国家企业并购的法律监管中国企业并购的法律监管一、反垄断监管法规反托拉斯法规定,对竞争的不正当限制、垄断、图谋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均属违法行为。反托拉斯法作为美国政府对公司并购进行管制的工具,在历史上曾经对美国的企业并购活动发展有过重大影响。第一节美国企业并购的法律监管美国历史上的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以下几个:1.《谢尔曼法》1890年,联邦政府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这个法规是反托拉斯法的基础,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侵害的法案。2.《克莱顿法》由于《谢尔曼法》的某

2、些不足,国会于1914年又通过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克莱顿法》中最重要的是第7条。它规定公司之间的任何兼并,如果“其效果可能使竞争大大削弱”,或“可能导致垄断”都是非法的。3.《塞凯-弗维尔反兼并法》195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塞勒-凯弗维尔反兼并法》,对原来《克莱顿法》的第7条作了修正。修正后的《克莱顿法》规定:禁止任何公司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或资产,如果这个购买有可能导致竞争的大大削弱或产生垄断的话。4.《哈特-斯科特-罗迪奥法》它在1976年12月30日得以通过而正式成为法律。一些观察家认为1976年哈特-斯科特-

3、罗迪奥法(HSR)和以前的《克莱顿法》、《谢尔曼法》同样重要。5.兼并准则(1)1968年兼并准则1968年的兼并准则主要是根据法院依据《克莱顿法》所判的一些重大案例来制定的。它规定了一系列标准,用以说明什么样的兼并将不会得到批准。(2)1982年兼并准则与1968年兼并准则相比,首先它提出一套新的划分市场范围的方法和规则,即哪些产品、哪些企业应该划归同一市场。(3)1984年的兼并准则1984年的兼并准则是1982年准则的延伸。例如划定市场范围的总的方法,两个兼并准则是一样的,但1984年兼并准则强调在运用“5%规则”时,外国供应商

4、也应当包括在市场内。二、证券交易法规1.《联邦证券法》联邦证券法律主要有七个,分别是:证券法(1933)(简称SA)证券交易法(1934)(简称SEA)公共事业持股公司法(1935)(简称PUHCA)信托债券法(1939)(简称TIA)投资公司法(1940)(简称ICA)投资顾问法(1940)(简称IAA)证券投资者保护法(1970)(简称SIPA)2.《威廉姆斯法》(1)13D条款该条款是要求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股票的股东披露其持股情况的条款。(2)14D条款14D所管辖的是通过发出收购要约一次性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程序和要求。(

5、3)关于受益股权的规定和信息披露的要求美国法中还有二个受益股权(BeneficialOwnership)概念。受益股权即一个以上的股东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或达成某种默契、某种关系等,取得对某一股票的控制股权。这时将认定这些股权都由一个“受益股东”持有。第二节其他国家企业并购的法律监管一、欧盟的反垄断监管其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1.提出了“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2.在欧盟委员会与成员国之间案件管辖分配制度。3.程序法方面的修订二、英国的反垄断监管1.《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1973)授权贸易与工业国务大臣提名一位

6、公平交易总监,他(或她)的职责是使有关的商品和服务的商业活动处于他(或她)的监督之下,及时发现任何可能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2.《竞争法》《竞争法》(1980)采用了反竞争条款,它对《公平交易法》的功能和对总监的授权作了补充。根据《竞争法》规定,所谓垄断是指某个人、公司或内部关联的企业集团,在英国供应和购买1/4以上的某种产品或劳务,或者两个或两个以上能达到这一比例但不相关联的人或企业,以任何方式进行勾结,以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三、日本的反垄断监管在1980年之前,政府不欢迎兼并的观点是非常明确的。1980年以后,这方面的控制有

7、所放宽,但对外国公司的兼并企图仍然存有敌意。日本对企业的并购进行规则的主要法律是《关于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四、香港的反垄断监管1.《香港守则》《香港守则》于1978年8月公布,后曾进行多次小的修改,虽无法律效力,但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已明确规定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公司必须遵守《香港守则》,这就赋予该“守则”很大的执行权力。2.法律监管具体内容(1)《香港守则》规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包括所有同类股东都应得到公平、平等的对待;如果公司的控股权转移,则控股人必须向所有其余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即强制性全面收购等。(2)《香

8、港守则》规定,收购要约人应首先将收购要约送达被收购公司。第三节中国企业并购的法律监管一、《公司法》和《证券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0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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