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研究》对新保险法适用与司法解释的推动

《保险研究》对新保险法适用与司法解释的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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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研究》对新保险法适用与司法解释的推动梁鹏目录一、《保险研究》2009以来的法律文章及特点二、文章研究的主要内容三、对《保险法》适用和司法解释的推动:以《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新保险法第19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例一、《保险研究》2009以来的法律文章及特点(一)文章数量:30篇,居所有刊物之首,应当说,其他刊物发表的保险法文章总共不会超过30篇。(二)文章作者:知名学者,保证了文章的质量。(三)对保险法文章的重视程度:几乎每期都有专栏,且在保险法实施之前,这些专栏都处于杂志的第一个栏目,显示了学会对行业基本法的重视程度。(四)许多观点已经被新《保险法》和司法解释所接受。二、文章

2、研究的主要内容1、保险法立法精神类:(1)辜胜阻:《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立法精神》(2)李利、许崇苗:《新保险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2、保险合同法类(大多数):(1)吕岩、祝铭来:《论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中的修订与完善》(2)邢海宝:《保险法中的转让问题》(3)刘学生:《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4)韩长印:《大陆与台湾保险合同法比较与评析》(5)于海纯:《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涵义与规范属性辨析》(6)姜南:《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利益属性》3、保险业法类:(1)顾业池:《寿险公司破产后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护》(2)秦国辉:《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影响》(3)邓丽:《论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制

3、度中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4)阎建军:《论新保险法中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三、对《保险法》适用和司法解释的推动:以《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新保险法第19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例第19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一、法理基础:格式合同规制(一)格式合同的广泛使用具有节省交易成本、提高商业效率、方便消费者的特性,在现代社会已必不可少。(二)格式合同的危害条款单方决定,内容不可协商,使用广泛持久,背离契约自由原则;制定条

4、款一方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容易出现不公平内容,侵害消费者利益。(三)格式条款规制1、对格式条款进入合同规定规定要件;2、格式条款效力评价;3、格式条款解释。二、保险条款无效的要件辨析(一)无效条款的特征:违反公平原则、双方利益失衡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二)第19条的来源:1、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保险法》以“依法”限缩了《合同法》的规定。2、《台湾保险法》第54—1条:但台湾的规定更加严格:(1)没有“依

5、法”;(2)不仅适用于格式条款,还适用于非格式条款;(3)设有兜底条款:“其他于要保人、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二)认定要件的适用1、如何理解“依法”?法律、行政法规:例如合同法、海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如何理解法定义务的免除和法定权利的排除?(1)免除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的条款无效:例如,约定将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求偿权转移于保险人。(2)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的条款无效:例如:法定优惠期为60日(催缴则为30日),如以合同约定为20日日,亦未催缴,则该约定为无效。又如:约定保险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三、保险条款效力评价的现实意义(一)第19条为保险条款的合法、合理性提

6、供了标准。(二)促进保险公司改进产品设计、规范经营秩序。(三)提升保险业的形象。例如:1、车辆残值归被保险人(与新法第59条违背)。2、机动车事故第三方有责任时,先向第三方索赔或者对第三方起诉,才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与代位求偿的规定违背)3、车辆丢失要登报声明。4、普通疾病要求三甲医院证明。四、必要限定与合理适用(一)合理界定适用范围:格式条款(二)充分尊重保险业的特殊性:避免扩大适用1、依据民法,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都有无效之嫌。2、保险业有其特殊性:承保的风险必须是可保风险,每种风险的除外都是根据该产品的特殊情况决定的,也经过精算确定保险费率,如果都认定为无效,必然使保险业无法

7、经营。例如地震除外,战争除外。3、合理运用司法裁量:由于需要判断合理性,许多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官又对保险业不了解,容易出现偏差。(例如: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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