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保险原则案例》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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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原则”课堂案例魏丽wlteaching@gmail.com一、保险利益原则某甲有一建筑物,几年前出租给某乙,租约有效期20年,并约定将来按照此建筑物原有租入时的完好状态还给甲,租定后,为了适应业务需要,某乙花费数十万元加以改造。请分析双方对此建筑物所具有的可保利益。7/24/20212主讲教师:魏丽一、保险利益原则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7/24/20213主讲教师:魏丽一、保险利益原则王某,2岁时因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3岁时上幼儿园,她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4岁时,王某的父亲再婚,王某便与其父亲和继母在B城生活,并从A城幼儿园转至B城幼儿园。在王某离开A城时,她的外公为她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王某到B城后不久,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死亡。事发后,王某的外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王某的外公对王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双方遂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7/24/2

3、0214主讲教师:魏丽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的 禁止与限制新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该条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王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公和王某之间非父子关系,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无效。7/24/20215主讲教师:魏丽“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的 禁止与限制”的备注新保险法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切实

4、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体现了立法的道德价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本身很容易遭受危险。为他们投死亡保险,可能会有人故意制造使他们死亡的保险事故来赚取保险金。因此,立法者规定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但鉴于过去的保险实践中存在父母为赚取保险金故意杀害未成年投保子女的情形,为此,新保险法第3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不允许父母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投保巨额保险,以减少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中国保监会当前就此规定的保险金限额是:北京、

5、上海、广州、深圳四市为10万元,全国其他各地为5万元。新保险法第33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7/24/20216主讲教师:魏丽二、最大诚信原则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单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

6、,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7/24/20217主讲教师:魏丽二、最大诚信原则1998年,江苏省某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线路发生故障起火燃烧,造成车身大部损毁。保险公司在处理这起车辆损失险赔案时,以车辆“自燃”属免责条款而拒赔。车主以“保险公司签单时并没有解释‘自燃’含义”为由上诉到法院。注:自燃的定义采用列举式,包括以下四项: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

7、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自燃范畴。7/24/20218主讲教师:魏丽二、最大诚信原则高某为自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公司经过审核予以承保,高某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半年之后,高某感到不适,经各大医院诊断,一致认为其患有急性心肌梗塞。高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却拒绝给付,其理由是高某虽患有心肌梗,但其病症确实有一项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指标,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心肌梗塞应同时具备的三项医学指标”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付的责任。高某则认为,该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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