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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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内容提要」与权利主体、权利能力、人格利益等概念不同,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在形式上是法律逻辑结构的必然产物,在实质上是法律对人的基本看法的表达。近代民法对自然人平等自由人格的确认,表现了对人类尊严的尊重,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因此,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编撰我国民法典时,应当克服其轻视“人法”的缺隐,明确规定自然人法律人格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自然人、法律人格、权利能力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中,自然人的法律人格问题是一个基本问题。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有无必要为民法典所明定?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典中能否成为法律人格的替代语?对于自然人的人格与

2、团体的人格,应否完全同等的对待?……有一系列理论问题,尚待深入研讨。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自然人法律人格的意义  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17概念,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①但就其原本意义而言,法律上的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也不是指

3、权利能力,更不是指人格利益。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②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

4、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civitas)。③完全丧失自由权的人为“奴隶”(schiavi)。奴隶既无婚姻资格,也无交易资格,只能为权利的标的而非权利主体。④由此可见,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何人有人格,何人无人格,表达了立法者对人的一种基本看法,而罗马法之人与人格的分离,从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至于“权利能力”的概念,据学者考察,其产生于18世纪后半期至19世纪的欧洲。⑤17权利能力为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人具有人格的具体表现,虽然其在使用上经常被作为人格的替代品,但从历史渊源和表达角度来看,两者仍然存在某些差别。而“权利主体

5、”与权利主体的“地位”、“人格利益”与人格本身,显然是不能等同的。人们在使用权利主体及人格利益这两个与人格有关的概念时,借用“人格”一词予以替代表达,只是一种用语习惯。  近代民法对于自然人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对此,我们通常比较强调其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的作用: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首要贡献,就在于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意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这一规定被视为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在民法上的具体重申,⑥从而保证了平等、自由、安全这样一些进步社会的理想目标之实现。但是,民法之所以要对人的人格进行承认

6、和确定,其首先是受制于一种决定法律之存在的逻辑结构。  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对象,而民法之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之不同于原本意义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便然于在此种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causaomneiusconstutumest)。⑦17因此权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生产”法律关系时,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由此,

7、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后者为自然属性,称为“人类”或“自然人”;前者为法律属性,称为“人格”。所以,从法律技术层面讲,人格或法律主体的概念与自然人的概念之间原本并无一致性,二者非属同一: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如古罗马时代的奴隶;法律意义上的人也不一定是自然人,如人的组织(社团)或财产团体(财团)。而当研究法律何以承认某些人或不承认某些人具有人格时,问题就离开逻辑层面而进入法律的价值取向之层面:古罗马时代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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