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驾驶施工车辆过失致人死亡案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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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驾驶施工车辆过失致人死亡案来安电大2011(春)法学专科1134001415323姜义成【内容摘要】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可分别依照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控辩双方对以上罪名的不同理解和认识导致了对被告人所适用罪行的混乱,因此本文以李某驾驶施工车辆在未竣工高速公路上致使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为例,探讨和分析了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以及二者的区别和联系,同时针对本案中

2、辩方提出的不可抗力抗辩理由,分析了不可抗力的两种情形,希望借此深入理解相关法律概念和罪行的内涵。     关键词:不可抗力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4李某驾驶施工车辆过失致人死亡案案情介绍2005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豫A13099号川路牌农用车,在少洛高速公路上施工下班回家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君召乡水磨湾村大桥东100米处,因该公路未正常开通通行,在变更车道时,与相反方向行驶的王小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小红和乘车人王海娃当场死亡,王占杰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登封市公

3、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以及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2005年7月1日登封市检察院对李某以交通肇事罪向登封市法院提起诉讼。检察院认为李某在未通行的高速路上行驶,负有保证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其在变更车道时应当预见可能有行人或车辆路过,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应对李某以交通肇事罪追

4、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发生两死一伤的交通事故是在为竣工的高速公路上,李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和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根据《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的规定,应宣告李某无罪。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施工车辆,在处于施工阶段尚未开通运行的少洛高速公路上行驶,当与相反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遇时因疏忽大意致二车相撞而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

5、重伤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和

6、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应宣告李卫东无罪”,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被告人的行为很明显是疏忽大意,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过失。故对该辩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二人死亡,另有一人重伤,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与死者家属和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照《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案件焦点一、李某能否以不能抗拒和不能预见的原因抗辩无罪,为什么?二、如果李某有罪,那么该案件如何定性,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什么?分析与结论一、本人认为李某不能以不能抗拒和不能预见的原因为自己抗辩无罪。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无罪过事件。根

8、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无罪过事件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在不可抗拒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意志上受到外力的强制,丧失意志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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