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案例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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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年度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案例评选最佳案例(8篇)案例一:保险公司交付保险条款中的法定积极义务案例题目保险公司交付保险条款中的法定积极义务案情简介案外人夏某(系原告妻子)与案外人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协议参加团号为SJTAUA110128-05S的出境旅游团,行程共计6晚8天,并约定“本公司已向旅客提示购买旅游意外险,最终旅游行程按行前说明会发放的行程为准”。《合同补充条款(团队)》第18条约定:“本人确认:本人已经认真阅读旅行保险合同约定,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并且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说明

2、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人知晓所有保险责任均以本保险合同所载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夏某、曹某、江某按约向锦江公司交付了旅游费用。锦江公司的“澳洲大堡礁逍遥纯玩游”行程安排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4日共计6晚8天,其中2011年2月3日的安排是“凯恩斯-大堡礁-凯恩斯”。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出境,2011年2月5日入境。2011年1月25日,被告出具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合同号码为HA483759的《美亚“安心游”旅游保障计划性》保单,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1月28日,保险合同满期日为2011年2月4日,保单约定的保

3、险项目包括旅程延误(每5小时延误赔偿额:RMB300,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900元)、行李延误(每8小时延误赔偿额:RMB500,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500元)、随身财产(每件或每套行李或物品赔偿限额:RMB1,500,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3,000元)、旅程变更(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7,500元)、慰问探访费用补偿(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8,000元)等保险项目。原告按约缴纳了100元保险费。2011年2月1日夜,锦江公司通知原告,因受澳大利亚凯恩斯台风影响,团队被迫滞留于黄金海岸,造成原定赴凯恩斯行程发生变更,原告未能按原计划

4、于2011年2月3日赴大堡礁游玩。此外,《美亚“安心游”旅游保障计划性》保单上备注倒数第二条载明:“为了保障您自身的权益,请仔细阅读理解保险合同的各项规定,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保险条款可通过本公司业务人员获得或登陆保险公司网站http://www.chartisinsurance.com.cn/查询。您可致电客户服务电话4008208858或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询问保险合同各项规定,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请确保您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如未询问,则视同已经对合同内容完全理解无异议。”原告返回上海后,与锦江公司和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项未果,遂

5、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旅程延误、行李延误、随身财产受损、旅程变更等赔偿款19,400元。案件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有无将涉案《美亚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2、如果涉案条款未交付,如何解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项目以及如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格式条款是一种积极义务,即使被告在保单中约定了“保险条款可通过本公司业务人员获得或登陆保险公司网站http://www.chartisinsurance.com.cn/查询”,被告应当注意到,这是对条款获知途径的明示,并不能免除保险人交付并说明格式条款的法定义务,被

6、告据此认为条款已交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保险条款未交付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保单约定的保险项目以及原告对相应的事实和损失的证明,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予以评判。在本案中,对于旅程延误、旅程变更保险项目按照通常解释认定被告应按约履行赔付责任;对于行李延误、随身财产损失、慰问探亲费用补偿项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及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

7、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中杰保险金人民币8,400元;二、驳回原告江中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点评保险条款的交付是一项法定的积极义务,且交付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条款是否交付是认定免责条款效力的重要基础事实,在保险业务中,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文本,由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符合合同签订的客观事实和行业惯例。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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