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刑若干问题研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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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制刑若干问题研究(四)  社会基层组织、集体劳动生产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对管制犯的群防群控的缺失,使管制刑的价值贬值,功能减弱。毋庸讳言,这是事实。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系统由禁锢向开放演变,社会组织由控制管理向服务保障演变,社会成员自由流动加剧,社会基层组织出现了新的变化,一度软弱涣散,麻木迷茫,几乎失去了管理社会的基本功能。但是,随着社会的全面进步与发展,社会基层组织不仅不会消失,而且会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强化。社会基层组织将建设成为社会管理的基石之一。各类生产组织所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逐步退化,经济功能不断强化,发展成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主

2、要目标的真正的适合于市场经济需要的经济组织。如何应对变化,将社会基层组织、社区组织、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民间组织、公益组织等既建设成为开放性的刑罚的执行场所,又是开放性刑罚执行的积极参与者,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中执行开放性的刑罚,对罪犯进行监管改造,才是应当积极思考的课题。  管制刑适用率普遍较低,一方面有社会系统的原因,另一方面,社会意识形态、政治要求对刑事司法人员起着作用;刑事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也影响着管制刑的适用。一是刑事司法政策的“左”的影响,导致量刑时宁重勿轻、宁“左”勿右。“重是方法问题、轻是立场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有的地方总是习惯于用搞“运动

3、”的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和社会治安、经济秩序中的“突出”问题。每当这个时候,有的法官头脑就不冷静了,片面地认为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在裁量刑罚的时候,“重”只是“方法”问题,而“轻”可能就涉及大是大非的“立场”问题。事实上,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因“量刑”上存在“问题”(如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而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绝大多数都是被指控“重罪轻判”或者适用缓刑、单处附加刑不当,极少有因为法官对被告人“轻罪重判”或者本该适用缓刑而没有适用缓刑受到查处的。于是,不少法官就存在与其“轻处”会担当风险不如“重判”以求平安保险的心态。二是刑事司法政策对社会形势需要所做出的重刑选

4、择。“在非常时期量刑就应与在正常时期有所区别”。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只是因为是在“正常时期”审判还是在“非常时期”审判而导致在量刑上的差异时有发生。如对一些本可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往往被以与当前的“大气候”不适合为由判处了监禁刑。对于涉及具备法定“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情节(如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往往过分强调罪行极其严重而不予体现宽大处罚的刑事政策。于是,人们不时可以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看到这样的文字:“被告人虽然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不足以减轻其刑罚”。三是刑事司法理念

5、中,一是“重定罪、轻量刑”。有些法官认为,对刑事案件,只要把事实审查清楚了,证据搞确实充分了,性质搞准确了,剩下的工作就简单了,无非是依照刑法分则的条款量刑而已。因此,每当在这个时候,不愿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与刑罚适用密切相关的诸多问题。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动机、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情节,是否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总认为“量刑”对于成文法国家的法官来说只是小事一桩,不过是“照虎画猫”、“对号入座”的简单劳动罢了。二是“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就不存在错案”。不少同志认为,

6、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只要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刑罚的种类和期限,而且刑事案件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那么,这样的案件质量就是无可非议的,至于量刑轻一点重一点都没多大关系,至少不存在错案问题。特别是在刑法分则规定的有拘役、管制刑种的犯罪中,通常都有有期徒刑的刑种,因此,法官在量刑时完全有可能图省事而首先选定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种,而很少考虑拘役或者管制,至于“单处”附加刑的往往更少。司法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永恒工作主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在定罪和量刑等适用刑罚的过程中实践这一主题,应当引起担负着生杀予夺大权的法官们特别是各

7、级法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和广泛关注。必须明确,如同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判断、性质的确定一样,量刑也是一种非常重要和复杂的“审判活动”,而不是一种“简单劳动”。我们必须树立“量刑不当”的情形即使是发生在“法定刑幅度内”也是错案的观念,在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无论是对刑种的选择、刑期的确定还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决定等,都必须做到“三思而后行”。61  (二)管制刑缺陷  1、管制刑所体现的惩罚性较弱。刑罚的首要特征在于它的惩罚性,不能给罪犯带来一定的痛苦或利益损失,就谈不上刑罚的存在。这种惩罚性并非仅仅是为了实现正义报应的需要,它对于帮助罪犯从痛苦中感受正义的力量、

8、犯罪的无价值性和非功利性,从而促使其进行深刻的自我反省,从痛苦中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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