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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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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英美法系的商业信托原理在大陆法系框架下的适用 论文摘要英美法系的信托原理有浓厚的历史基础,英国的大法官法庭(courtofchancery)作为维护衡平所有权的地方,成为了信托的核心源头。经调阅资料,本文认为我国对大陆法系信托原理的介绍和解释主要集中在日本与韩国的信托法上,但日本信托结构和概念是二十世纪初从美国引入的,大致沿用了美国的信托原理,韩国则是借鉴日本的,在法律实践上,也并没有完全解决信托的双重所有权本质所导致的委托人(settlor)与第三人之间的所有权争议问题。本文试从大陆法的角度解析此冲突的本地化法律适用。 论文关键词信托原理信
2、托法商业信托 一、英美法系信托理论的渊源 不得不承认,英国历史悠久的用益(use)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祖先,在习惯法上,注入了英美国家信托制度的灵魂。 用益通说从拉丁文adpus转换而来,即“为某人利益”(onbehalfof,forthebenefitof)之意。A将其封地公示让与(feoffment)B(feofeetouse),依明示或默示方式使B为C之利益(totheuseof7C)管理该土地之制度,称用益。十三世纪到十五世纪是用益初始形态的阶段。由于当时封建领主土地分封制规定从国王到领主再到下层佃农等等的多层分封,每一层的分封过程中,下一
3、级都必须向上一级缴纳租税及服劳役,土地所有人死亡时,还必须缴纳巨额遗产税,继承人直到成年,才能从领主手中拿回土地(rightofwardship),土地所有人死亡且无嗣者,土地回归领主所有。为回避这些领主的附属权利(feudalincident),当时在习惯法上便流行通过将土地虚假地让与他人,使他人替自己管理土地、并将产出收益交付受益人的做法。 二、英美信托制度的原理 虽然教科书上对英美信托制度有各种大同小异的定义,但是笔者认为,鉴于英美法系是判例法,而信托又经历了上述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由普通法和衡平法共同调整的过程,并不存在统一而确定的定义,信
4、托概念则是通过几个世纪在法院中逐渐演变发展而成,所以相对更容易通过案例和判决来说明问题。 1959年GreenV.Russell案中,大法官RomerLJ.确认了CohenJ.在ReMarshall’sWillTrust(1945)中定义,该定义也在英国信托领域的权威学者DavidJ.Hayton的教科书中成为最广为接受的信托概念: “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它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7 这个判决首先明确了信托义务的性质是
5、衡平法上的,通过上述多次强调,这点被提出的合理性似乎已经不难理解。第二,明确了信托是强制性的,本来在普通法范畴内,信托代表财产的转让,受益人没有权利在普通法庭上请求任何权利,但后来的衡平法院基于公正原则(Hewhoseeksequitymustdoequity)确认了信托的强制力,所以信托义务的强制力是衡平法院所保障的。第三,明确了信托必须立于“目的”,衡平法院不重过程、形式,而重意图(equitylooksattheintentratherthantheform),所以鉴于衡平法如上所述的渊源,信托的核心也就在于目的(deed)的确立。进而又通过多
6、个案例,法院确立了信托成立所需的三个要素:信托目地的确定(certaintyofintention);信托财产的确定(certaintyofsubjectmatter);信托受益人的确定(certaintyofobject)。此处碍于篇幅,不再赘述。 在正式设立信托之前,委托人是完全所有人(absoluteowner),同时享有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此外委托人一旦以某种方式表明了信托的意图,信托即告成立。在1936年的ReBowden一案树立了判例,在对该案原告当年所设立的信托是否成立时,法官认为即便当时意图设立信托的当事人对
7、该信托财产尚不具有权利,然而她在其后长达四十年的时间内(其中某个时刻她成为了该财产的合法权利人)一直按照当时的信托约定进行,即表明了一个委托人应当被她的承诺(promise)所限制,从而达到信托成立的效果。类似的案例可见:ReAdlard;ReBurton’ssettlements。ReBowden一案除此之外还树立了对委托人的另一个重要原则——7即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就失去了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利,不管是普通法上的还是衡平法上的。 设立信托之后,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和控制信托财产的责任,但只能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是信托的代表,拥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
8、(legaltitle),信托财产必须被交付给受托人,同时又独立于受托人本身的固有财产(patrim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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