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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市长:张和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举行殡葬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工商、土地、文化、城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配合民政部门共同搞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
2、除封建迷信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第二章 殡仪和葬法 第五条 鼓励公民操办文明、节俭、健康、科学的殡仪活动,提倡厚养薄葬,反对铺张浪费,禁止利用殡仪活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6— 第六条 城市居民操办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进行,殡仪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为丧主提供必要的车辆、用品、设备、场所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刁难丧主、勒索财物。 第七条 城市居民操办殡仪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住所周围摆放花圈; (二)不得请鼓乐队演奏或夜问播放哀乐; (三)不得将遗体留入小区停棺设祭; (四)不得焚烧
3、冥钞、纸车、纸马等迷信用品: (五)不得沿路抛撒纸钱。 第八条 凡人口稀少,交通不便,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山区可定为暂缓火葬区,其余均为火葬区。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暂缓火葬区。 第九条 暂缓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 第十条 暂缓火葬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暂缓火葬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二条—6— 下
4、列地域禁止作为墓地: (一)农村耕地; (二)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内及四周 (三)水库、堤坝四周或河流两岸; (四)铁路、公路两侧;前款规定的地域内除受各级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应平毁或迁移。应平毁或迁移的坟墓由墓主自行解决,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逾期不平毁或迁移者,按无主墓由民政部门予以平毁。 第十三条 缓火葬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禁止将死者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五条 死者遗体应在3日内火
5、化。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死者就诊医院应立印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经收治医院将遗体消毒后当日正常火化。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因刑侦、医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保留或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近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6— 第十七条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制定的地点埋葬。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埋葬地点应遵守
6、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三章 尸体运输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凡外国公民和华侨、港、澳、台胞的遗体、骨灰运送及其殡仪活动统一由市殡仪馆承担,或由殡仪馆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区域内的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停尸房)由医疗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公民遗体接运一律由殡仪馆专用车承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生产、生活用车擅自承运。第四章 殡葬设施与用品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加快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建设,为公民的殡仪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
7、性公墓按国家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暂缓火葬区的村应当兴办安葬遗体的公益性公墓。火葬区内的村应当兴办安葬骨灰的益性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6—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火葬区内有条件的乡(镇)、村应建立骨灰堂、骨灰墙,由乡(镇)、村分别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将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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