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兼谈人事担保

对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兼谈人事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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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兼谈人事担保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一、对该条款的理解该条款引出一个论题,即用人单位可否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乍一看,该条款好像已经对此做了规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第一种理解),但这样的理解有断章取义之嫌,因为忽略了后半句话。该条款应当完整地阅读,加以理解,即“(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我的理解是:用人单位不得以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

2、物。理由很简单,这里的关键词是“以其他名义”,之所以会使用了“其他名义”,肯定是基于已经说了“一种名义”,才会引出“其他名义”,而这种名义即为“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名义”。如果按照第一种理解,该条款则不应当按此表述,可能的表述应为:(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表述为:(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综上,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而是禁止用人单位以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二、谈谈人事担保现实中,常有用人单位要求其新进员工或应聘人员提供其亲友的担保,

3、担保其在任职期间不会侵占用人单位的财物,不会损坏用人单位的生产设备等。即第三人以保证的方式作出的人事担保,姑且将这样的担保称作“人事担保”(史尚宽在《债法总论》里对人事担保做过定义)。那么,人事担保是否受担保法的调整呢?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做了扩大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人事担保是否适用担保法,关键是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的理

4、解。很多学者都认为对侵权行为的担保,不受担保法的调整,认为不是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那么何为债权?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民法通则第三节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四节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都可知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的责任不是一种给付责任吗?不也是一种债吗?很有意思的是有不少学者否定侵权行为作为担保的对象,但又支持人事担保(见曹士兵的《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高圣平的《担保法论》)。那我不禁要问,员工损坏了用

5、人单位的生产设备,是否是一种侵权行为?对此又如何解释呢?至于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劳动法下,(人事担保)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由民法调整的观点更是值得商榷(见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期:2001.05.29 )。三、他山之石台湾地区的民法债编第二四节之一对人事保证专门做了规定。如第756-1条规定: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前项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又如第756-2条:人事保证之保证人

6、,以雇用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者为限,负其责任。保证人依前项规定负赔偿责任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其赔偿金额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受雇人当年可得报酬之总额为限。四、立法选择不支持侵权行为作为担保对象,我想主要是基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产生侵权赔偿责任的不确定性,对于这种不确定性,保证人可能难以预见,而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其实这个担心不无道理,但是基于合同的担保,也会存在这个问题,例如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于损害赔偿金的担保,也是开放性的,在订立保证合同时

7、,对于损害赔偿金的将会发生多少,保证人也无法预见。其实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通过对赔偿限额做强制性规定来解决,如台湾地区人事保证的赔偿限额规定。人事担保的进入法律,无疑是偏向用人单位的,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用人单位的招聘成本,但在全球经济不景气,资方市场的情况下,更加会加重劳动者的应聘负担,加强了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强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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