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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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某商场因经营困难,于2000年6月9日向某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参照银行利息,至2001年6月9日本息一起付清。双方办理了借款合同。后由于商业零售业整体效益滑坡,至还款期届满,商场已经无支付能力。该信用社多次催要,该商场无法清偿欠款。后该信用社得知该商场在外有一仓库已租赁给本县一王姓个体工商户经营,每年向其交纳租金4.5万元,但该商场由于种种原因,已近2年未向其催要,该信用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个体工商户王某以此款清偿债务。该商场反而辩称该债权已经放弃。  争议对本案如何处理关键在于债务人商场自行处分其享有的债权是否有效。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商场

2、对其享有的债权,可以依自己的意志支配,完全有放弃的权利。既然他已经放弃了自己的债权,又没有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可以判决该商场承担偿付债务的责任,无法偿付的问题,放到执行程序中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放弃债权是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如果放弃债权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那么这种放弃是不允许的。法院可以依照债权人代位权,判决该商场的放弃债权行为无效,用王某的应付欠款付某信用社的债权。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评议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简而言之,即代位行使债务人

3、债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本可以对自己的债权自由支配。但是,在债权人又作为另一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他放弃自己的债权而影响到他对他人承担的债务的履行能力,即危及他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债权时,法律为保全他人的债权,准许该债权人代

4、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是随其债权的产生而产生的,其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无代行的基础。同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其二,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债务人有权利存在,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具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

5、权,诉讼上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权,中断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等。故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其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其三,须债务人债务履行迟延。债务人应履行而未按期履行,即为履行迟延,使债权未能及时实现。如果债务人未迟延履行,则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但是,如果是专为保全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如果有履行迟延之可能时,可以在履行期未届之前行使代位权。其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6、,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从此规定看出,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期间,且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不同于一般债权权利的主

7、张,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可以看出,债权人代位权的主体为一切债权的债权人。除了不适于代位保全的以外,都可以独立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当一个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行使代位权。代位权人应以有债权或者性质上属于债权之请求权为限。对于抵押权不适用,因为物权优于债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现在的权利,该权利应是债务人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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