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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0
《四川省社会组织行为失信惩戒制度试行》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四川省社会组织行为失信惩戒制度(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组织行为,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社会信用体系,从源头预防腐败,保障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社会组织指在全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第三条社会组织行为失信是指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以及社会组织自身章程的行为。第四条对社会组织行为失信惩戒,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属地管辖实施。
2、第五条实施社会组织行为失信惩戒的原则:(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制度为准绳,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二)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原则。(三)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目的、惩戒为手段的原则。(四)坚持社会组织行为失信惩戒与社会组织自律诚信建设相结合的原则。—7—(五)坚持社会组织自律、法律监督、行政监管和社会及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社会组织行为规范第六条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章程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依法按章程开展活动。第七条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第八条社会组织应开展自律诚信建设,
3、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以及章程规定,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会议制度、财务制度、人事制度、劳动保障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依据章程规范运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社会组织章程应按规定程序制订和修改,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条社会组织应当认真履行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第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定期开展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社会组织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社会组织
4、自身章程的对照检查,不断健全自律机制,自觉预防和纠正失信行为。第十二条社会组织应主动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第十三条—7—社会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开展涉外交往等重大活动,事前应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第三章社会组织行为失信及惩戒第十四条根据《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以及社会组织自身章程的规定,对社会组织行为失信实施下列惩戒:(一)警告;(二)责令改正;(三)限期停止活动及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四)撤销登记;(五)没收违法经营额或
5、者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社会组织下列失信行为实施惩戒:(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登记证书或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用于经营或者谋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撤销登记。(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社会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直至撤销登记。—7—(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6、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五)不按照规定按时参加年度检查的,给予警告;连续2年以上(含2年)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撤销登记。(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七)社会组织负责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九)社会组织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登记的,撤销登记;社会
7、组织成立后一年内不开展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撤销登记。(十)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十一)基金会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十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或混用票据的,按财政票据使用规定予以处罚并通报批评。—7—(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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