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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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规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把好煤矿安全生产准入关,配合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行为,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是指取得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认证的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煤矿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煤矿安全规程》、《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

2、)》等,按照《煤矿安全评价导则》的具体要求进行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第三条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的井工煤矿在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前而进行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新建煤矿在竣工验收时已做过安全验收评价,且评价报告能够满足安全生产许可要求的,在半年内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再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改建、扩建矿井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发生伤亡事故、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能力提升的矿井在申请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必须

3、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第二章          评价工作程序及要求第五条煤矿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煤矿应与承担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以矿(井)为单位进行。第六条煤矿在委托评价之前,首先应对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自我评估;自我评估符合要求的,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并提供主要提升钢丝绳检测检验报告、瓦斯检查仪器(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便携式甲烷检测仪)检定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第七条

4、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程序包括前期准备;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划分评价单元;现场调查;定性、定量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结论;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等。第八条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结论不符合规定时,煤矿应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煤矿整改合格后告知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生产条件评价中,应严格遵守煤矿安全评价程序和标准,遵循科学性、合法性、公正性、针对性的安全评价原则,对评价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章          评价标准、内容和方法第十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

5、本规定所附标准。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主要内容:(一)安全评价对象及范围;(二)安全评价依据;(三)矿井概况及生产状况;(四)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五)安全管理评价;(六)生产系统、辅助系统及各环节安全保障能力评价分析;(七)对重大危险源及重大危险、有害因素定性、定量评价;(八)安全措施及建议;(九)安全评价结论。(十)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由评价机构根据危险、有害因素的特点和评价单元划分情况选择恰当的评价方法进行评价。第四章          评价结论第十三条评价机构在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中应对煤矿存在的危

6、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和分析;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的危险度进行定性、定量评价;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按严重度和发生频率排序,并指出其可控性;提出重大危险、有害因素整改及防范措施。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应对煤矿开拓方式、采煤工艺、生产系统、辅助系统、安全管理、设备运行与管理等是否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各环节安全保障能力情况以及安全管理模式是否适应安全生产要求,做出明确结论。第十五条评价机构必须对照本规定所附标准和评价表对安全生产条件及各环节安全保障能力逐项做出评价结果,对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及综合安全保障能力做出总体评价结论,评价结论分为

7、符合规定和不符合规定两种。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报告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要求煤矿企业提供的必要材料之一,是矿井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重要依据。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对煤矿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报告备案管理制度。第十八条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严格按程序、标准评价出具虚假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除建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撤消其相应资质外,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8、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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