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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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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外国法的查明比较研究姓名:刘来平申请学位级别:博士专业:国际法指导教师:曹建明20060420从辨证的眼光来看,笔者认为外国法既有属于事实的~面,也有属于法律的一面,是一种特殊的事实或者说是一种奇怪的法律。外国法的定性是外国法查明制度中的较为重要的研究课题,但过于看重其意义,认为完成对外国法的定性后就可以一蹴而就、顺理成章地解决所有问题就是不现实的。究竞应采纳何种外国法的查明制度,尚须依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理,考量涉外民事诉讼的自身规律和内在要求,作出妥当的选择。第三章为“外国法查明责任的分配”。关于外国法查
2、明的责任分配,理论界主要有“当事人负担说”、“法官负担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大陆法系国家多认为应由法官承担外国法的查明责任,德国、荷兰、比利时均采纳这种观点。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明显不同,法国认为法官只有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才会承担查明外国法的责任,在其他情形中,依然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查明外国法。英国固守外国法是事实的传统,要求当事人根据证据规则证明外国法的内容,而法官保持中立和消极,既无权利也无义务证明外国法的内容。在美国,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4.1条,外国法已不再是事实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官可以参考各种资料依职权查
3、明外国法的内容。总体上说,这个问题基本上依赖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第四章为“外国法查明的方法”。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有关外国法查明的方法,存在“限定主义”与“非限定主义”两种作法。英国采纳“限定主义”,外国法在英国被视为事实,由当事人通过专家证人的方法予以证明。英国法认为这是民事诉讼对抗主义模式的生动体现,也是查明外国法的最好的方法。其他国家大都采取“非限定主义”,查明外国法的方法基本不受限制,专家证人并非是最好的方法,其他任何方法皆可用来查明外国法。之所以出现这种区别,主要是由于英国在外国法的性质上严格坚持“事实说”,证明外国
4、法的方法与证明其他事实的方法没有本质区别,都受到严格的证据规则的约束,由此导致在英国其证明外国法的方法十分有限,且主要是专家证人。而其他国家多采纳“法律晚”或者比较折中的态度,对外国法的查明与对其他事实的查明并不相同,很少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因此这些国家的外国法的查明方法体现出相当的灵活性。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每一种方法均有其特点和价值,没有一种方法具有绝对的优越性,但采用综合的方法更为科学和可行。第五章为“‘外国法查明资料的采信与外国法的解释”。当法院通过各种方法11l获取了大量的有关外国法的资料后,法官对这些资料的处理在各国的做
5、法基本相同。其主要的规则有以下几个方面:其~,无论是否有陪审团的参与,外国法的内容-律由法院加以认定,陪审团对于外国法的有关问题不享有裁判权;其二,除了英国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官认定外国法的内容并不以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为限,而是可以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等建立其对外国法的认识;其三,法官对外国法应按照该外国法所属的法律体系及其解释规则进行解释,而不能仅仅考虑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事实上实践中远非如此简单。受本国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官对外国法的解释多少会有一定的误差,进而影响判决的公正性。第六章为“外国法查明失败的处理”。对于外国法查明失败的
6、处理存在“类推适用内国法”、“替代适用内国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适用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近似或类似的法律”、“适用一般法理”、“适用就同一问题所能提供的其他连接因素而确定的法律”等多种作法,但是绝大多数国家在立法和实务上均是通过适用内国法以应对外国法查明的失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类推适用内国法”,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替代适用内国法”,其结果晟终都是适用内国法裁判案件,只不过理论依据有所不同。尽管其他处理方法也有其合理性,甚至比“适用内国法”更为接近国际私法制度的本质,但都不如“适用内国法”来得简洁明快,
7、也合乎效率和经济原则。第七章为“我国外国法查明的司法实践”。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逐渐增加,涉外案件日益增多,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需要查明外国法的情形也越来越多。可以说,外国法的查明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并不少见。但遗憾的是,我国法院在查明外国法的过程中还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一是对于外国法的查明不够重视,仍然习惯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裁判案件,许多本应适用外国法、需要查明外国法的案件最终却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是由于立法不完备,各地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中作法不一,对外国法查明责任、外国法查明方法的处理还比较不规范,影响到司法的统一和权
8、威性,也对我国的对外交往产生了一些不应有的负面影响。面对这一状况,除了尽快完善外国法查明的立法外,我们认为还应在审判实务中积极予以应对:首先,各地、各级法院应提高对查明外国法重要性的认识,切实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查明外国法、适用外国法,克服“归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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