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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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颁布时间:2003.1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

2、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

3、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

4、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

5、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6、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

7、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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