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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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

2、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统筹地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并建立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  第七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核准的经

3、(主)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跨行业经营的;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

4、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的应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足支付的,由当地财政垫付。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地

5、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10日内提交有关职工工伤

6、认定的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送达《工

7、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并向工伤职工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期间,需要对事故伤害及其相关问题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中各科(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3至5人。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

8、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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