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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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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知识讲座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肖福禄大家好。很高兴有机会与大家进行侵权责任法知识方面的交流。此次讲座,我主要想给大家讲授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2)《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要内容;(3)《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与不足。讲解中如有错误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第一节《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物权法》是法律对社会关系的第一次调整,制定该法的主要目的是“定分止争”;《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是法律对社会关系的第二次调整,但《合同法》调整的是正值交易关系,《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负值交易关系。侵权责任法主要规定侵犯物权、人格
2、权的法律后果(这两类权利皆属于绝对权,身份权也属于绝对权,但这类权利主要靠亲属法予以调整,知识产权也是绝对权,其权利保护主要靠知识产权法),因为没有救济措施的权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侵权司法解释》),该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生效。由于《人身侵权司法解释》只解决了侵犯人身权的法律责任,没有解决物权受到侵犯时的法律责任问题,而《物权法》的侧重点在于强调物权人的权利,因此对于物权的保护仅仅用了七个条文(32-38条),且大家对该7个条文的理解
3、不一,因此制定《侵权责任法》就显得十分迫切。在权利救济方面,正常的做法是制度维权,在我国,由于制度维权中权利救济渠道不畅,受害人有时不得不不通过极端的手段-------暴力维权(摧毁别人的身体,或者毁坏别人的财产)或者身体维权(摧毁自己的身体,即自残性维权)来保护自己受到侵害的权利。身体维权对整个社会而言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对个人而言却是一个悲剧,如唐福珍自焚事件。制度维权之所以不起作用,原因在于官员没有恻隐之心,对于老百姓的权利被侵犯熟视无睹,受害人迫不得已,只能采取放大个人悲剧的办法而给整个社会一个震撼,同时社会底层人士也了解官员的心态-----
4、--“维稳比维权更重要”,只有稳定才涉及到官员的乌纱帽问题,因此受害人想办法将维权事件演变为维稳事件,如堵路讨薪,卧轨等。这不仅是法律的悲哀,也是法律人的悲哀。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鹏主持全国人大工作的最后一年)对《侵权责任法草案》已经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当时是作为民法典草案中的一编,共计68条,与民法典草案一并审议的。由于遭到了学理界的普遍反对,以后再没有审议过民法典草案)。2008年12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吴邦国主持人大工作期间)单独对侵权责任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2009年10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
5、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12月22日,第12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 第二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要内容《侵权责任法草案》共12章92条,基本上采取“总分结合”的立法模式,即总论(第一至三章),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情形等,分论(第四至十二章),主要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及法律生效的时间(2010年7月1日生效)。目前学理界有争议的是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究竟属于总则还是分则。从形式上分析,该章规定的是责任主体,应该
6、属于总则的内容,象民法通则在总则中规定自然人、法人、合伙制度一样;从实质上分析,该章规定了六个类型的侵权责任,包括①监护人责任;②用人单位责任;③个人雇主责任;④网络经营者责任;⑤经营场所责任;⑥教育机构责任等,这些都属于对侵权行为的特别规定。因此应该说第四章属于分则的内容。区分总则和分则有什么意义呢?简单而言,侵权案件发生后,凡是分则(第四章-----第十一章)有具体规定的,不能适用总则(第一--------第三章)的抽象规定,这叫特别法优先适用。下边我们主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的顺序给大家予以介绍。一、《侵权责任法》总论(1-3章)中规定的主要内容整
7、部侵权责任法,实际上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什么样的情况下构成侵权?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二是构成侵权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即民事责任的承担。(一)一般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中包括了责任构成要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请求权基础。一般条款可以单独使用,而特殊条款如该条第2款规定的推定过错,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条款不能单独适用,只有和特殊侵权责任中的特别规定结合起来才能适用。该条在三审稿中的表述是:“行为人因过错侵
8、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式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去掉了“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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