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主体认定以及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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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主体认定以及救济途径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简单的理解,机动车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方式存在的,具体就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过错原则;(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

2、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需要说明一点,在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情况时,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目的也要保护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公正的立法初衷。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是,根据76条的规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有证据证

3、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二、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才算必要措施?这个需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之间的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4、。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以上规定显而易见,赔偿是有限额的,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两类: 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赔偿限额◆有责任的限额(2008年2月1日以后的标准)(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赔偿最高限额:12.2万◆无责任的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赔偿最高限额:1.

5、21万*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通常包括车辆、随身携带财产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现场抢救、善后处理的费用等。(二)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

6、益的间接减损通常包括停运等损失,受害人能够证明可预期取得的间接经济利益遭受损失,就可以要求赔偿。比如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纯利损失、司机工资支出、公路规费、工商运营费等。法律依据是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对死亡伤残的理解应该宽泛一些,一般可以

7、理解为死亡、伤残和一般损伤,只要发生了相关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就应该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认定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时,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 另外,《交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

8、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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