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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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救济  我国地广人多,道路交通基础设施薄弱,道路交通事故面广量大且与日俱增,长期以来,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公安交警部门独家认定,加上监督机制不完善等种种原因,交通警察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主观随意性大、暗箱操作严重,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又常流于形式,致使责任认定的客观、公正性得不到应有的保证,侵害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要求在责任认定阶段设立听证程序,增加认定过程中的透明度和对责任认定行为加强司法监督的呼声日益高涨。于是,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等问题,

2、再度成为人们争论的热点。...  国务院1991年9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又于1992年12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

3、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通知》似乎明确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在法律效力上它不是人民法院审案定案的当然依据,而是必须查明属实的证据。然而该《通知》第4条还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通知》不允许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这在客观上又不能不让人产生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最终权威性质和不可诉的误解。笔者认为,《通知》之所以把公安机关对道路

4、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当成终局性的确认行为,并将其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其主要原因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视为与伤残评定一样是一种技术性鉴定,认为它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也没有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责任认定不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恰恰是该《通知》的最大缺陷所在,它混淆了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的本质区别,忽视了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行为属性,有悖于行政诉讼的立法原意。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性鉴定,二者有着质的区别。  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

5、事实性结论。鉴定具有终局性和不可诉性的典型特征。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可以向其它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而不能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也不能据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查证不属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管理权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分析判断后,适用法律法规得出的结论。通过分析、比较责任认定与鉴定的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

6、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鉴定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且鉴定机构一般属非行政机关。...2.从产生的原因来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它是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就必须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它属于积极的法律行为。3.鉴定必须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和要求,依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符合其客观规律的科学结论,是羁束行为;而责任认定没有既定的规程和标准可以遵循,它是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

7、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属自由裁量行为。4.具有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之间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而上下级鉴定机构之间则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如对伤残评定问题,上级鉴定机构可以作出与下级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结论,但却无权变更或撤销下级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5.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的鉴定费;而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却不允许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

8、主动作出。6.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就某个专门性问题另行委托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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