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应按侵权之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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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不应按侵权之诉处理  何云  某报曾刊登这样一起购销合同纠纷案例:原告车架厂与被告经销部于1995年5月签订一价款为19万多元的电动天车购销合同,在经销部如期交货后又与之签订了11万余元的安装调试合同。1996年11月,车架厂以天车质量不合格为由诉之法院,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一、二法院均以车架厂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某学者就该案的处理提出了质疑,在一法学刊物上撰文,通过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者间的七点区别分析认为:当合同一方违约行为同时对合同另一方构成违

2、约责任时,受损一方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或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若法院将此案定为侵权纠纷,并依《产品质量法》处理,本案结果则会截然不同。  笔者读后,觉得该文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者间区别分析的一些观点是正确的,但对以这些观点为论据推出本案应作侵权之诉的结论似有商榷之处。故特呈拙文,兼议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权的选择,谈谈对本案的处理。  笔者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按合同纠纷处理的意见是正确的,该文认为应将本案作侵权之诉的观点不能成立,现析理如下

3、:第一、从民事立法上看,合同违约而按侵权之诉,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或者说在本案审理时,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确认责任竞合原则而赋予当事人起诉的选择权。本案审理时间应为1996年或1997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颁布,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是《经济合同法》,而当时的《经济合同法》中并无类似现行《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

4、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合同法》第122条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看,《民法通则》从体例和内容上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均作了严格区别。某些区别在该文中已作了详尽分析,此处不再赘述。总之,《民法通则》也没有就责任竞合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赋予当事人起诉的选择权。再从司法解释看,虽然198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责任竞合问题及处理的相关原则,指出“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

5、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但该《纪要》在效力上毕竟不能等同于司法解释,且在适用范围和对象上仅限于涉港澳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从法学理论上看,根据我国责任竞合的主流理论,本案不应按侵权纠纷处理。对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世界各国主要采用了三种理论和方法: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禁止竞合制度;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允许竞合制度;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限制竞合制度。我国法学理论界对采取何种方式虽存在争议,但大多数观点是赞同限制理论的,主张对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采取责任竞合应予严格限制。即对先存在合同关系的

6、,且损害后果表现为违约一方仅造成对方合同财产损失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另从理论体系上看,产品侵权的责任竞合与加害给付的责任竞合基本一致,或者说,“产品侵权责任是加害给付的一种形态”。用加害给付理论来分析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亦能说明合同产品质量违约(瑕疵给付)责任同产品侵权(加害给付)责任的区别。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失的一种侵权状态。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是加害给付的重要特征。据此反而推之:如果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的损害后果仅仅是“履行利益以内”的损失,如瑕疵产品

7、自身价值的贬损等,则不属于加害给付的范畴或者说不属于产品侵权的范围。《合同法》颁布后,国内许多学者仍然把侵害后果作为区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重要标准。从本案所叙案情看,并未说明经销部给车架厂造成了合同标的物之外或履行利益以外其它损失的损害后果,故不应按产品侵权责任之诉来处理。  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本案应限制适用责任竞合。在《合同法》颁布以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对于“侵权性违约责任”和“违约性侵权责任”,大都按合同违约来处理。虽然,对于某些合同所交货物质量不合格(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纠纷,依照《民法

8、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按产品责任作特殊侵权处理。但在处理中坚持了一条基本原则——即以产品质量缺陷是否造成了人身损害或合同标的物外的其它财产损失为区分标准。如果仅仅是合同产品质量不合格(瑕疵)造成自身损失的,按合同纠纷处理;如果合同标的物另外造成了其他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则按产品侵权纠纷处理。例如,对电视机图象不清晰的质量不合格,只追究质量违约责任;若电视机发生爆炸,以致伤人或损坏家具或引发火灾,则追究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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