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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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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南岸环罚〔2017〕13号被处罚单位: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渝营运分公司负责人:刘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66051J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渝营运分公司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一、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罚理由2017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你单位迎龙服务区使用水泵将服务区东区污水处理设施蓄水池中的污水抽出,未经调节池、进水井、生态填料土壤处
2、理系统等环节处理,排放至服务区北侧围墙外的雨水沟,最终流入迎龙湖。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证据为证:1.2017年2月9日调查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渝营运分公司迎龙服务区经理郑琪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2017年2月8日所作的《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南环(监)[2017]-DC-002号《重庆市南岸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4-4.2017年2月8日在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渝营运分公司迎龙服务区拍摄的《视听资料》。证据1
3、—4证明,你单位迎龙服务区使用水泵将服务区东区污水处理设施蓄水池中的污水抽出,未经调节池、进水井、生态填料土壤处理系统等环节处理,排放至服务区北侧围墙外的雨水沟,最终流入迎龙湖。5.《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渝营运分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17年2月10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环改〔2017〕2号),于2017年2月14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南岸环告〔2017〕10号),告知了依法享有的陈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4、,并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意见,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我局认为:你单位迎龙服务区使用水泵将服务区东区污水处理设施蓄水池中的污水抽出,未经调节池、进水井、生态填料土壤处理系统等环节处理,排放至服务区北侧围墙外的雨水沟,最终流入迎龙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4-排污者必须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
5、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本次违法行为,我局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
6、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所作规定予以裁量。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决定对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渝营运分公司作出如下处罚:罚款拾万元整。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书》第一联送交我局结案。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7、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或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2017年3月9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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