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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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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南岸环罚〔2017〕30号被处罚人:高升兵身份证号码:510226197112256614住址:重庆市合川区云门镇丈八村5组91号高升兵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一、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罚理由2017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你经营的位于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大屋基的机械件加工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及《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证据为证:1.
2、2017年4月21日调查高升兵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2017年4月19日所作的《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南环(监)[2017]-SZD-031号《重庆市南岸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4.2017年4月19日在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大屋基拍摄的《视听资料》。证据1-4证明,你经营的位于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大屋基的机械件加工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3-5.《居民身份证》证明违法主体为高升兵。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17年5月27向你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环改〔2017〕1
3、3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南岸环告〔2017〕21号),告知了依法享有的陈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责令你立即停止排污。你在告知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意见,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我局认为:你经营的位于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大屋基的机械件加工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及《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4、之规定:“排污者必须按以下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时,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你的上述行为属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本次违法行为,我局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超标1.5倍以上的(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不含本数)以上的)或者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款10-20万元”之规定予以裁量。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
5、履行方式和期限-3-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决定对高升兵作出如下处罚:罚款拾万元整。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书》第一联送交我局结案。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如对本处罚
6、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或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2017年6月8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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