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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物权法立法思维之批判 一、“宜粗不宜细”与物权法的逻辑结构 (一)“宜粗不宜细”立法思维的由来及成因“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在我国由来已久, 其最早可追溯至邓小平于1978年12月13日的一段讲话:“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
2、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六届人大常委会在总结六届人大期间(1983~1987)常委会的工作时明确指出:“法律要简明扼要,明确易懂,不能太繁琐,一些具体问题或细节问题,可以另行制定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这样做符合我国地域大、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国情,也便于群众掌握。” 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立法观,主要源于特殊的政治背景。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国内冤、假、错案堆积如山,国民经济已到了崩溃的边缘。由于长期“左”的思想禁锢和蒙昧主义,以及两个“凡是”的束缚,如何解放思想,统一认识,清理历史遗留问题,将工作重点转移的
3、经济建设上来,成为党与国家的首要问题。鉴于冤、假、错案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杂性,保障人民民主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急迫性,邓小平非常赞同一些人提出的以“宜粗不宜细”、快刀斩乱麻的方式迅速解决冤、假、错案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提出以此思想为指导尽快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除上述特殊背景外,下列因素对“宜粗不宜细”立法观的形成也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一是地域大
4、、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具体国情;二是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在路径选择上具有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特性;三是知识积累与立法经验匮乏下的立法保守主义思想。 在邓小平“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的思想指导下,在五届全国人大期间(1978~1982),一些酝酿准备已久的法律,如刑法(1979)、刑事诉讼法(1979)、婚姻法(1980)等,以及一些发展社会经济必需的法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0)、《经济合同法》(1981)、《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5、1981)、《民事诉讼法草案》(1981)等迅速出台。民法典(第三次)起草工作也于1979年11月被启动,并于1982年5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四稿)》,“由于民法牵涉范围很广泛,很复杂,经济体制改革刚开始,我们还缺乏经验,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只好先将那些急需的、比较成熟的部分,制定单行法。”为吸引外资,发展对外经济,《涉外经济合同法》于1985年3月21日由全国人大公布;为处理日益增多的继承纠纷,《继承法》于1985年4月3日被颁布;为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的问题作出法律规定”,《民法通
6、则》于1986年4月12日被通过;为促进技术开发与交易,全国人大于1987年6月23日公布了《技术合同法》。这样,短短几年时间,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基本被建立起来。 从上述立法实践看,“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并非意味着,立法在内容上应倾向于“粗放、简略”,更不表示应放弃或降低立法的科学性,而是:(1)在法律制度百废待兴之前提下,应“大行不顾细谨”,尽快制定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法律;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文章来源:中
7、顾法律网(2)根据不断积累的发展经验,适时地使法律完善起来。因此,至少在邓小平看来,“宜粗不宜细”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并非一项可长期使用的方针。 (二)“宜粗不宜细”立法思维的弊端及其在《物权法(草案)》中的表现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法律体系基本建立、法律教育相对完善和法律研究比较深入发展的情况下,在需要以科学精神进一步完善现有民事法律时,“宜粗不宜细”却被作为一种立法思维在一些人的头脑中沉淀下来,并被衍化为如下三种具体的立法指导思想:(1)“成熟一个制定一个”;(2)“需要什么制定什么”;(3)“能粗则粗”。
8、上述立法观,不但反映在《合同法》的立法上(虽然它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强调了“合同法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或前瞻性”),而且在《物权法(草案)》中有更加突出的表现。 1.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思想指导下,物权法立法被演绎为一种物权法规范的“总结”。这种情况在《物权法(草案)》中的表现有:(1)汇总《宪法》、《民法通则》、《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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