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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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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性质及条件一、预售商品房的担保功能评析预售商品房,俗称“楼花”,指尚未竣工交付的商品房,是一种特殊的期货,能否将其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抵押权作为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早在罗马共和国末期由裁判官所创制。近现代意义的抵押权是在罗马法与日耳曼法抵押权二者的基础上,经由中世纪后期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达逐渐形成。通过考察抵押权的沿革史,及其未来的发展趋势,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在不断扩大。由最初的不动产到不动产物权,如地上权、典权、采矿权、林权等,以至动产也可以有选择地列入抵押物的范围。因此,我们对“抵押物
2、必须是完整有形体并具有固定价值”的说法可以提出质疑。预售商品房虽然尚未建成,但法律对预售商品房进行了严格的限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此外,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
3、理部门登记备案。可见,法律已将预售商品房拟制具有所有权形态的有体物,赋予其独立财产地位。虽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担保法》均没有明确规定预售商品房可以做为抵押权的标的,但实践中,预售商品房抵押代款早已客观存在,而且一些省、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行业规章中相继作出了允许将预售商品房作为抵押权标的物的规定,如《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特别是1997年5月9日,建设部公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
4、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是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国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允许以未建成和待建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抵押。由此可见,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我们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预售商品房可以抵押!而且我国《担保法》列举的不得抵押的财产中,也没有关于预售商品房抵押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立法上对预售商品房抵押作出系统规范,无疑将是对我国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的补充与完善。将预售商品房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既符合现代商品经济发展之潮流,也符合当事人之本意。它很好地缓解了房地产市场资金紧张的状况,使普通百
5、姓圆一个安居梦。置业者用少量的钱购得预售房,取得了房产权益,发展商也因提前将商品房售出而获得了流转加快的效益,而银行也愿意在降低风险的前提下提供贷款,获取收益,三方当事人各取所需,皆大欢喜。预售商品房抵押较其他类型房地产抵押更具灵活性,具有更深一层的社会意义和经济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国务院和立法机关尽快制定预售商品房抵押的单行法规或者对已有的《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必要修订,制订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法规体系,将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纳入法制轨道,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二、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法律特征
6、谈到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法律特征,要首先了解商品预售中出现的一种与抵押相类似的方式——按揭:有学者将“抵押”与“按揭”视为同义语。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按揭”是金融行业的专业词语,系英文“Mortgage”一词的粤语音译,《新英汉词典》中将其译为“抵押”。但按揭与抵押有本质的区别。按揭是指置业者先期于受贷银行存入规定的购房款,再由受贷银行贷出足额购房款,由银行购得房屋交由购房人使用,购房人于约定期限还清贷款并偿还利息后,受贷银行即将房屋所有权让渡给购房人的法律行为。其法理依据来自于英美法中的衡平法原则。英美法中对法定产业的所有权有法定产权
7、(LegalTitile)与有效产权(EqutalleT:trle)之分,只有取得法定产权后才真正拥有了所有权,即有效产权与法定产权不同。但有效产权同样受法律保护,银行可以为“楼花”买卖提供贷款,并以“楼花”作为被按揭的房产。由此可见,按揭与抵押虽然都是在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的前提下,以购房为目的,向银行贷款的法律行为,但按揭方式中,借款人即按揭人须以转让房产所有权给按揭受益人即银行为代价才能获得银行的贷款,而预售商品房抵押的购房人并不转移房产的所有权给贷款银行,只是当购房人到期不偿还贷款及其利息时,贷款银行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
8、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预售商品房抵押具有不同于银行按揭和现房抵押的独特的法律特征:第一,标的物的特定性,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标的物是尚未建成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抵押物必须是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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