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新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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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违反了市工商局、物价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属于违法的合同,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后来经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重新作价,弥补了合同的瑕疵,应当按照重新作价的合同执行。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8、1999年11月到2000年5月间,滨海市电信局开设的滨海市永大通信科技公司因在经营中缺乏资金,以集资形式分数次向其职工及社会人员协议借款450万元,并约定月利2.5%。后因其经营不善,于2000年6月被滨海市电信局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原永大通信科技公司职工及其他被集资人共50余人要求滨海市电信局归还集资款。电信局认为,集资并非电信局所为;永大通信科技

2、公司是独立法人,电信局只是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论该法人有无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都不能在法人之外由其主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被集资人遂以滨海市电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电信局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归还集资款和利息。法院经审理查明,水大公司系滨海市电信局注资设立的全资国有公司,认为原永大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即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集资,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永大公司注销后,滨海市电信局接管其财产,故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在接管财产范围内向被集资人返还集资款,而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29、李某(15周岁)为买运动服,欲将自己的录音机

3、出卖。后找到王某,两人商定转让价格为1000元人民币。李某告知了王某其年龄,并称要等其父母不在家时把录音机交给王某,王某表示同意。后李某父母得知这一情形,便亲自将录音机送到王某处。但王某认为1000元太贵,并表示不买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诉之法院。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让录音机的行为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其与王某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该合同得到了李某父母的同意,因此合同有效,王某应当履行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这是由于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王某可以撤销该合同,而不必履行。30、中学生王京(现年17岁

4、)为买一部学习机,擅自将其祖母给他的价值400元的玉器作价400元卖给星星商店,后至百货公司以350元买得学习机一部,其余50元在该百货商店买得文具若干。其父母发现后,要求星星商店返还玉器,并要求百货公司返还400元。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均不同意。双方争执不下,其父母遂分别将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诉至法院。有人认为,王京虽然为未成年人,但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均不知情,他们在收购玉器和出卖学习机以及文具时,并没有过错,而且他们在收购玉器和出卖学习机以及文具时,是按照实价,没有贱买和贵卖,因此他们不必返还玉器和学习机及文具。也有人认为,王京作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他不能在没有取得其父

5、母(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事类似出卖玉器和购买学习机以及文具的行为。因此,王京分别和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的买卖行为无效,均应当相互返还。31、李某原为海生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9月被公司解聘。1999年10月,李某利用其自己配制的钥匙盗取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二份。同月,李某使用该空白合同书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海生公司向三环公司购买价值200万元的棉纱一批,货到付款。该合同订立后,三环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给海生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宜。海生公司遂答复称其不知该合同,并要求三环公司不要向其发货。三环公司接到海生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海生公司的合同有

6、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但海生公司拒绝接受。三环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海生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使用盗取来的空白合同书与三环公司订立的合同,其行为严重违法,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海生公司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海生公司不必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对于三环公司的损失,由李某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没有代理权而与三环公司订立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李某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的合同,由于没有被海公司(被代理人)追认,因而对海生公司不发生效力。海生公司不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应由李某赔偿三环公司的损失。32、1999年11月陈某将自己的电脑借与王某使用。

7、同年12月,王某将该电脑以市场价卖与张某。张某在买该电脑时,并不知道该电脑并不为王某所有。陈某在得知这一情形后,告知张某,该电脑为其所有,并要求张某将电脑返还给他,张某表示不同意。两人因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张某的要求,追加王某为第三人。对于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为电脑的所有权人,根据其所有权,陈某有权请求张某返还电脑。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电脑是陈某借与王某使用,王某对该电脑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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