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研究(共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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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研究(共9篇)篇一:浅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摘要]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歧义是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新《保险法》第30条对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坚持“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兼顾、附加非格式条款优先、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四项基本原则。[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条款;解释原则;修订价值[中图分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9)12-0110-0

2、5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大都被囊括其中。当保险合同争议发生之后,大都会面临“如何解释保险条款”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与仲裁员的审理与裁判职能通常不仅体现为解释法律,有时还必然体现为解释合同。因而从这一角度上讲,没有解释就没有司法。一、原《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解释规范的缺陷与不良后果我国原《保险法》①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研究(

3、共9篇)篇一:浅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摘要]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歧义是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新《保险法》第30条对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坚持“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兼顾、附加非格式条款优先、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四项基本原则。[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条款;解释原则;修订价值[中图分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9)12-0110-05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

4、式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大都被囊括其中。当保险合同争议发生之后,大都会面临“如何解释保险条款”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与仲裁员的审理与裁判职能通常不仅体现为解释法律,有时还必然体现为解释合同。因而从这一角度上讲,没有解释就没有司法。一、原《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解释规范的缺陷与不良后果我国原《保险法》①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法条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

5、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该法律文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与实施,而《合同法》第41条也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然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保险法》,对第31条未作任何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新《合同法》施行前的2009年9月30日。反

6、观经2002年修正的原《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发现其最大的立法缺陷就在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未作限制性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机关适用原《保险法》解释保险条款时的断章取义和过度偏激——只要在保险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歧义,一律依据原《保险法》第31条“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以及最终裁判。这样的裁判,通常都会被人们不假思索地称之为“依法裁判”。原《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不仅直接导致一些涉及保险条款解

7、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发生错误裁判,而且还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更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和隐蔽性。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甚至还被冠以“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规则”②的美名。在司法实践中,上述错误裁判结论一但经最初一级裁判机构作出,通常就很难得到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仲裁撤销程序的纠正。正文:如果说上述情形的出现,在1999年10月1日我国《合同法》生效之前尚属于无奈,那么,在《合同法》第41条作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并施行之后,就完全应当首先依此规定处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歧义案件了

8、。这是因为:第一,《保险法》最初制定、生效于1995年,《合同法》则制定、生效于1999年,《合同法》的制定及生效晚于《保险法》四年,按照“后法优先于前法适用”的原则,即使在裁判保险合同案件中认定出现“两法不一致”现象,也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案件;第二,“特别法优先一般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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