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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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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若干条款的思考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周小玉李国民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下面简称组织法)是1979年制定的,1983年曾对个别条款进行过修订。《组织法》对我国检察工作起到了很大作用,是检察机关得以存在的基础,是检察机关开展工作的法律依据和原则指导。但是该法有不少地方已不能适应我国法治发展和检察工作需要,对当前检察工作已经很难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需要对《组织法》进行修订,以促进检察工作在新形势下的发展。一、《组织法》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同时又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
2、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关于“可以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这一条,但是人大法规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能中体现的多是较宏观的工作职能,如财政预算决算、地区发展计划、人事的选举任免、工作报告审议以及权益保护等事项,没有涉及司法机关内部重大分歧问题的具体解决。从各司其职的角度考虑,人大是立法机关,检察院为司法机关,从权力的产生、监督与制衡方面,人大权力机关也不便去决定检察权范围之内的事。2、该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此条遗漏了作为拟
3、制人格的“法人”的平等适用法律的权利。3、该法第九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这句话是否意味着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活动可以受未属“其他”之列的某些行政机关的干涉呢?二、对现有《组织法》的修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关于《组织法》的具体条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修正:1、《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笔者
4、认为,此规定同法理相违背,也与检察工作实际相脱离。因为第一、不符合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的体制精神。《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不去向有领导关系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决定,而报请只有监督关系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与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相悖。第二、检察委员会所讨论的问题,往往是有较强的专业性,而检察长与多数委员见分歧,难以决断,说明该问题的处理难度较大。而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往往来自社会各个方面,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较少,要他们来
5、决断检察机关内部的重大疑难问题显然不妥。笔者建议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这一点,修改为“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应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2、该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由于法律上还有拟制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如果缺少了上述两类主体,将会出现法律上空白。因此,建议将该法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3、该法第九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
6、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鉴于检察机关在我国政治生活的重要地位,宜将第九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以强调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便于摆脱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干扰。综上所述,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应该进一步明确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作用、性质和职责,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为我国加快法治建设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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