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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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0〕144号 2000年8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

2、担。  第五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第二章 代理资格管理  第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

3、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

4、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  (三)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 

5、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保险代理关系即告成立。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关系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关系时,应收回《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填写《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并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

6、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  (一)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二)与其他保险公司没有代理关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持有《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二)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三)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二十二条4 保险兼业代

7、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

8、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人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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