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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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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保监会令【2004】5号)、《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保监会令【2004】8号)和《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等规章,结合河北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是指对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报告、许可证遗失补证和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终止报告等材料(以下简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审核或办
2、理决定的过程。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辖区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工作。第四条河北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河北省行政辖区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履行管理职责。第五条河北保监局组织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和河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协助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的具体工作。15/20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具备在营业场所内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3、(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且未在本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从事相关活动;(六)承诺设立专门账簿详细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七)至少有一家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出具委托代理意向书;(八)保险公司拟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应当持有中国保监会允许其法人机构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批复,具有其法人机构之间签订的相互代理协议及授权文件;(九)非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十)申请机构的名称或字号中不含有“保险”字样,拟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外。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
4、构的代理险种范围:(一)银行: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15/20(二)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确定,但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三)汽车销售服务机构:机动车辆保险。(四)货物运输服务机构:货物运输保险。(五)客运售票和旅游服务机构:意外伤害保险。(六)其他机构:按照代理险种与主营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则由河北保监局确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一)未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的;(二)不再具备保险兼
5、业代理资格核准条件的;(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三章材料申报第九条保险公司和银行类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材料,应由其省级机构或法人机构代为申报。其他类机构的申报材料,委托保险公司省级机构代为申报。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材料应一式两份,复印件材料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加盖申报机构印章。第十一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关于代为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及机构清单(见附件1);(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见附件2);(三
6、)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5/20(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五)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见附件3);(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七)拟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提交中国保监会允许其法人机构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批复、其法人机构之间签订的相互代理协议及授权文件。第十二条变更代理险种,应当书面报告,提交以下材料:(一)关于代为变更代理险种的报告及机构清单(见附件1);(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报告事项登记表》(见附件4);(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许可证复印件。第十三条名称或营业场所发生变更的,应
7、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告,提交以下材料:(一)关于代为变更名称或营业场所的报告及机构清单(见附件1);(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报告事项登记表》(见附件4);(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五)许可证复印件。第十四条许可证遗失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补证报告,提交以下材料:(一)关于代为办理许可证遗失补证的报告及机构清单(见附件1);15/20(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报告事项登记表》(见附件4);(三)声明遗失作废的报纸原件。第十五条终止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提交以下材料:(一
8、)关于代为办理终止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报告及机构清单(见附件1);(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报告事项登记表》(见附件4);(三)许可证复印件。第十六条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当在许可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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