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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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

2、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和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吴江区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燃气设施建设投资管理阶段的安全审核。质监部门负责燃气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计量监管和燃气特种设备、本地生产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商部门负责燃气流通环节的商品质量和经营市场的监管。公安机关负责燃气生产、供应、使用等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公共安全管理。交通运输部门

3、负责燃气道路、水路的运输管理。规划部门负责燃气项目规划许可和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违法认定。市容市政部门负责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的拆除。物价部门负责燃气价格管理。环保部门负责燃气环境污染治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推广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普及燃气安全教育,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第六条燃气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预防和保障安全,多种气源协调平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七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髙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

4、章规划建设和供应保障第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燃气经营者建设燃气管道设施。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照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有关规定,履行城镇燃气设施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

5、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第十一条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照项目核准层级由燃气管理部门实行同级审查批准。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第十三条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进行修改的,应按照规定重新审查。第十四条燃气工程项目应严格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质量

6、安全监督。小型燃气工程项目执行小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规定。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确定

7、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燃气经营者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第三章燃气经营和服务第十八条燃气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方可从事燃气经营。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管,定期对经营者经营、服务等情况开展评估。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取得、解除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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