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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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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燃气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和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
2、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各级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各级城建(燃气)监察机构受同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第五条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原则,实行统―规划和管理。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3、施。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程序和要求进行,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燃气工程设计审查权限办理有关手续。(一)总贮存量在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工程,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工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燃气管网工程、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瓶组气化站
4、工程、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工程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九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境外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向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燃气工程完成设计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第十一条燃气工程施工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选用的燃气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
5、准或地方标准。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人工煤气厂、贮罐场、气化站、混气站、门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等燃气工程设施,由省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的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气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四条申领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一)燃气工程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二)
6、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使用许可;(三)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四)设施运行和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五)有健全的设施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申领液化气瓶装供应站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二)有符合标准的液化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五)有安全管理人员和经相关职能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7、。在有效期限内,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设施的年度运行情况和设施的定期检验材料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验。有效期满后,使用单位需要继续使用燃气工程设施的,应当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第十六条供气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限内,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必须参加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供气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液化气瓶装供应站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供气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
8、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第十七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管理、监督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工程设施,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注销其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同时责令停止使用该燃气工程设施。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属于省核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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