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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被告林某道、徐某新、聂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46802-1-1.html5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被告林某道、徐某新、聂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46802-1-1.html5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被告林某道、徐某新、聂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
2、garden.com/thread-546802-1-1.html5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龙泉路208号。代表人程万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某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林某道,男,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古道村。被告徐某新,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古道村。被告聂某兰,女,197
3、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古道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与被告林某道、徐某新、聂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锦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慎瑜、人民陪审员邹明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卢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道、徐某新、聂某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诉称,被告林某道、聂某兰、徐某新三人于2009年6月29
4、日以农户联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本金各3万元,林某道申请贷款用途为种植桉树,其后经营失败,2011年7月6日经循环用信1年后,本金于2012年7月5日到期,至此,贷款本金已逾期,到2012年9月21日止,林某道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800.93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第七条规定,原告有权根据上述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收回已发放的款项,为了确保银行资金安全,减少损失,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聂某兰、徐某新承担担保责任,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某道向原告偿还贷
5、款所欠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止尚欠利息800.93元、往后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2、被告聂某兰、徐某新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联保协议书;2、借款合同;3、贷款放款凭证;4、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凭证;5、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徐某新、聂某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道、徐某新、聂某兰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
6、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分理处。2012年6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梧州监管分局作出批复,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分理处升格为支行,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二、2009年6月22日,被告徐某新、聂某兰、林某道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共同签订一份《联保协议书》,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1、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联保小组各成员
7、均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3、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小组各成员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三、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某道、徐某新、聂某兰签订一份45119200900135216号《最高额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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