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辩护词之被告人苏越合同诈骗案件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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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苏越合同诈骗案件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苏越的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陈旭、李维强两位律师担任被告人苏越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阅读了全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同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在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考虑: 首先,我们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现将该案全部罪责、刑罚都归结在苏越一人身上,有违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

2、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检察机关所指控的几起诈骗行为,都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所得的款项也都已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该等犯罪行为虽然是由公司负责人苏越代表公司所为,但将本案全部罪行后果均判定苏越个人来承担,尤其是在赃款退赔方面都由苏越个人承担,我们认为是欠妥的。我们在阅读本案卷宗的过程中,发现在2011年6月22日,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在与被害人之一于中弘的谈话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本案是单位犯罪,原则上应该只追缴单位资产进行发还。”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的认知是明确的,在此情形下,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害人财产的发

3、还也应当是以公司资产来进行。但仅仅因为苏越在一审庭审时为了能够获得从轻处理而表示以个人财产来偿还被害人,就既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要求单位偿还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认为也是欠妥的。同时,在对苏越判处无期徒刑之外,所有被害人的损失都要求由苏越个人承担,有违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另外,我们在会见苏越时,曾就此问题向其进行核实并再一次征询其意见。苏越表示,当时确实曾经表示过由自己的个人财产来偿还被害人损失,但那是为了争取从轻处罚的一种态度;现在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这一情节,顶格判处其无期徒刑,这事让人难以接受的。会见时,苏越向我们表态,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在量刑时认真考

4、虑其以个人财产退赔的情节,那他将不再同意以个人资产退赔。 其次,我们认为苏越部分罪行存在“自首情节”,这一点希望能够引起二审法院的重视。根据侦查卷宗材料记载,被告人苏越的到案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到案经过”显示为案件承办民警给苏越打电话,要其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在整个过程中苏越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抗拒、阻碍、逃跑等行为。且,此时公安机关仅仅掌握信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的举报情况。苏越来到公安机关后随即被刑事拘留。综合苏越的到案经过,辩护人认为,苏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5

5、项之规定,即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本案中,认定苏越构成合同诈骗的共有三起罪行,被害人分别为信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包头市兴华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然人于中弘。在侦查过程中,苏越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后两起罪行,涉案金额达2000万元。按照刑法及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苏越首先构成“自动投案”,其次系“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上述《意见》规定:“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据此,我们认为苏越的后两起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这一事实,无

6、论是侦查机关在2010年6月24日形成的《呈请破案报告书》,还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的表态(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34页),都是没有异议的。但在一审判决中却又仅仅根据公安机关的一纸说明就将第二起罪行解释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有关事实后苏越才交代的。更有甚者,对苏越主动交代第三起罪行的事实,一审判决却未作任何表述。辩护人认为,在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及量刑方面,一审法院是有失偏颇的。因此,我们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对上述事实引起高度重视,并综合本案各方面因素对苏越作出客观、公正的量刑。第三,苏越借钱、筹集资金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以非法占有为

7、目的”,但苏越在经营过程中借钱、筹集资金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自己对该等款项根本没有动用一分一厘,而完全是为了解决公司的困境。更有甚者,苏越为解决公司运营的资金问题,甚至将自己的全部家产也搭了进去。正是基于这样的基本事实,我们认为在对苏越量刑时,应考虑苏越的行为与那些诈骗钱财是为了个人挥霍、满足个人骄奢淫逸需求的普通诈骗犯罪的这一明显区别。另外,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苏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不足。《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然规定:“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采取诈骗方法大量骗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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