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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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上诉人张某献的近亲属的委托,受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张某献合同诈骗一案上诉人张某献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本辩护人认为:张某献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某献无罪。一、张某献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也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是

2、以张某献个人合同诈骗罪对张某献进行指控并作出了一审判决,但事实上,张某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能认为张某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为:在起诉阶段以及在原一审中本辩护人已经向宝丰检察院及宝丰县法院提交了“乡煤公司证明二份”,可以证明:乡煤公司同意刻制汝州办事处专用章和使用汝州办事处业务专用章。这就充分证明张某献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加盖“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9/9★精品文档★乡煤公司汝州办事处业务专用章”是乡煤公司的授权。至于以该汝州办事处没有营业执照而否认其对外的法律效力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因为:没有任

3、何一部法律规定办事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能成为对外无效的理由。张某献作为乡煤公司办事处的负责人,对外具有以乡煤公司办事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够收取合同价款,张某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收取的300.47万元,其中包括:2.8万元计划费、给李某利保证金30万元、运煤服务费4.67万元等等均应从这300.47万元中扣除。所以拉煤的价款绝对不应是300.47万元,而实际上站的原煤吨数为5037.57吨。按每吨650元,实际价值为3273120.50元,远远超过升辉公司所支付的实际用于拉煤的款数。所以张某献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款项

4、的目的,之后由于升辉公司没有按合同特别是《补充协议》第三条“《煤炭买卖合同》中的第五款中的计划下达后交计划数量的煤款,应为交发运计划数量的煤炭款的80%”的约定履行义务,即按所报计划数为13056吨,单价为650元每吨,总价款应为8486400元,那么80%则应为6789120元,即678.912万元。这样乡煤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及2010年11月18日向升辉公司送达《通知》、《紧急通知》,升辉公司收到后以“因我公司资金周转问题须延迟,望谅解”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9/9★精品文档★为由,而未予及

5、时付款,那么乡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给升辉公司发煤是合法的。该纠纷明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更何况直到现在站台上仍有几千吨的煤存放,张某献根本没有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项逃跑,其人在、财也在,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刑法上不应作考量,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戎庄货场现存原煤的数量以及质量与合

6、同已付款相比存在差额,也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事实。2010年8月28日的煤炭买卖合同的价格明确约定为650元每吨,但起诉书上都不知从何处而说成是550元每吨,另外,请注意,2010年10月22日乡煤公司汝州办事处与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对购煤价格进行约定“2万吨600元每吨,1.5万吨650元每吨,1万吨740元每吨,最低5千吨760元每吨。”“甲方要在2010年11月份前拉完......”可以看出,如果升辉公司按煤炭买卖合同“第二、收货人名称、发到站、品种、质量、交货方式、价格”中的“6、煤炭数量,不低于2万吨每月”20

7、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9/9★精品文档★履行合同,那么,乡煤公司可以享受到2万吨600元每吨的优惠价,这样明显有每吨50元的差价可赚,再加上服务费每吨10元,乡煤公司有60元每吨的可得利益,正是由于升辉公司的违约(见2010年11月12日的通知,及2010年11月18日的紧急通知),不能按照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13056吨80%及650元每吨共计6789120元如数付给乡煤公司,才造成了煤无法发运的后果,同时,也使煤位由于只拉了5000吨左右而按750元每吨结算,才形成了所谓的“高买低卖”。这恰恰是对

8、乡煤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的依据,而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事实。这种违约的代价,显然应由升辉公司承担,所以才有了在汝州市公安机关立案后,升辉公司多次要求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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