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后向老师报告(承办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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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朱某故意伤害案报送单位:吉安县司法局承办单位: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承办律师:施金辉案由:故意伤害案[案情简介]被告人朱某(1996年1月28日出生,系某中学在校学生)在学校洗碗时与同校的学生肖某产生矛盾。2010年12月30日晚,肖某要求被害人刘某将在学校礼堂看元旦文艺演出的被告人朱某叫到操场来。经刘某多次叫喊,被告人朱某跟随刘某来到操场。因见肖某等一伙人在场,被告人朱某怕吃亏,遂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刘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为重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即向老师欧阳某某说明自己用刀捅伤被害人一事,

2、欧阳某某即安排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办理经程]因被告人朱某系未成年人,在接到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承办律师即办理相关手续,阅卷并会见被告人。在阅卷的过程中,承办律师发现一个重要细节:虽然公安机关的归案说明是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然而实际上在抓获之前,被告人的供述清楚表明在事发之后,被告人就主动将事件发生经过如实向欧阳某某老师报告(其他学生的证词也予以佐证),且归案之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所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

3、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可认定为自首进行激烈争辩。公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本案中,被告人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有要求归案的意思表示(该老师也不是负责人员),只是口头告知老师这一事实而已,故不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在校学生案发后向老师报告,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在如实供述

4、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认定为自首。法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判决: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简要评析]辩护人的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不应苛求未成年的本案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注意到本案的被告人是一个不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而事发当天又是晚上,地点又是在学校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里。因事发突然,对于被告人而言,仓促之间其所能报告的对象只能、也只有老师(虽然该老师并不是学校的负责人,但对被告人而言,该老师就是自己所足以产生信赖并相信其能够帮助自己有效解决眼前困难的人)

5、。而事实上,也正是该老师了解情况后积极安排人员送被害人去医院,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让被告人及时归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此,被告人虽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要投案,但其自动报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投案。2、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依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0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结合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

6、口头传唤后,就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的客观实际,可以表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应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得到及时侦破和审判。而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人的如实向老师报告,才让被害人及时得到救助,同时也让被告人及时归案,节约了司法资源,完全符合立法本意,可以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所以,法庭最后也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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