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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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未生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它是法律对合同的暂时性评价,是合同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两者都是处于合同成立状态,但是两者并非相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定的情形不同。未生效合同的情形主要有: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而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2.附条件合同,在条件成就前的合同;3.附生效期限合同,在期限届至前的合同;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和无权处分人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而无效合同的情形主要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护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第二,效力的性质不同。未生效合同不是无效合同,在完备其生效要件后,将成为终局意义上的有效合同。只有未生效合同在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确定无法补齐的情况下,将成为终局意义上的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为自始无效,绝对的无效,当然的无效,且以后也不会再发生效力的问题,亦不因情事变更而恢复其效力,即便当事人承认也不能使其发生效力。第三,法律意义不同。合同有效或无效,体现了法律对该合同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价值判断,属于对合同的定性问题。合同无效是法律或社会公益对合同作出的否定评价,无效的合同不符合法律或社会公益的要求。第四,决定的因素不同。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或期限)或国家意志(行政批准或登记)。而合同是否有效完全取决于国家意志。无效合同为当然的无效,是依法律规定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而不是依赖于任何人的意思。第五,处理的方式不同。未生效合同的处理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无论当事人同意维持该状态还是以其他方式结束该状态,均是允许的。而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充分体现了国家的干预。第六,结案方式不同。未生效合同既可以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无效合同只能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因为无效合同的确认权是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3 抵押权与抵押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  5月10日,甲以自有房屋一套为债权人乙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6月10日,甲又以该房屋为债权人丙设定抵押,但一直拒绝办理抵押登记。9月10日,甲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丁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该案因此产生纠纷。  评析:  本案关系到物权行为的理论问题。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只有物权的意思表示(如转移标的物)与形式(如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相结合,才构成物权行为。曾经有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效力,结果造成了民法理论与立法规范上的混乱。《物权法》分清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一)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抵押合同,均为要式合同,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成立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如附条件或附期限。(二)不动产抵押、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生效后的效力体现在:抵押人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将构成违约;其他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的效力则体现在:抵押人有依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否则也构成违约。(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不动产抵押权成立且立即生效。抵押登记是抵押权而非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这样,在立法上就区分了不动产抵押合同与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使得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界限清晰下来。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甲与丙之间的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不产生,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故乙可行使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丙可以要求甲赔偿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与抵押合同自登记时生效的区别《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责任这一规定做出了修订,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登记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仔细辨析该条文内容的变化,我们会发现,原《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改为了“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 。该条文的变化体现了什么呢?首先,该变化体现了抵押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的区别。原《担保法》规定的是抵押合同的效力,即抵押合同以抵押物的登记为生效的前提,当然如果抵押合同未生效,也就不存在抵押权产生的法律后果。而《物权法》规定的是物权的变动效力,即抵押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但抵押权的产生需抵押物自登记时起设立。其次,该变化体现了法律后果的不同。在《物权法》生效之前,抵押权人虽然和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在办理登记前,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这也就意味着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更不能要求其进行抵押登记。唯一能够制约抵押人的是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但因缔约过失做造成的损失是何其的难以举证。《物权法》生效后,虽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未来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说是否能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抵押的登记,我认为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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