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劳动合同争议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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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对《劳动合同》争议的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劳动合同法》到2010年1月1日已经实行2年了。我作为一名企业届的人大代表,对《劳动合同法》在执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劳动争议颇有感触。由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约束力不足,导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违法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束手无策,这样不仅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而且也在社会中造成了诸多不良的影响。一、实际案例我们企业里有一名员工,是刚

2、从学校毕业的应届毕业生。企业抱着为国家分忧,优先解决应届毕业生的就业问题而招聘其入职的。这名员工到我们企业后,经过几年的培养,从普通员工的岗位到管理岗位,最后安排到公司财务部的重要工作岗位。在此期间,企业为培养一名重要岗位的管理人员所付出的代价是可想而知的。就是这样一名经过公司长期培养出来的管理人员,在与本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突然间跳槽到其它企业工作了,一不进行工作交接,二不结清财务账目,三不履行劳动合同。由于其中途擅自离职,不仅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而且使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工作中断了很长一段时间,使企业蒙受了很大的

3、损失。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利益,也损害了企业其他劳动者的利益,更损害了企业对社会的贡献程度。我们企业也咨询过律师,但是却得不到法律上强有力的支持,因为新《劳动合同法》更多的是考虑保障劳动者的利益,从而忽略了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障。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是在实际上很多企业都无法计算对单独培养一名员工所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这样就无法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设定了竞业条款,但没有敬业条款方面

4、的限制。劳动者可以选择跳槽,但企业无法要求劳动者敬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个条款的法律界限不清楚,对用人单位不公平,成为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特权。如果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就以各种理由休息拖延时间到三十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就自然解除了。这对企业的伤害、影响、损失是无法想象的,而企业则对劳动者丧失职业道德的行为毫无办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

5、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问题,拒不改正的。”对此企业只能被动地解除劳动合同,而无法对违约者进行责任追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但是如果劳动者不来进行交接,企业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录与其它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它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直接造成违约的劳动者本人却置于法外。二、建议方案在《劳动合同法》的相应条

6、款中,应增加劳动者职业道德责任条款。具体方案如下:1、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建议补充“用人单位无法单独计算为劳动者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则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2、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建议补充“劳动者有爱岗敬业并履行职业道德的责任和义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发生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并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时间。”1、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建议补充“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

7、与用人单位订立工作交接协议,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建议补充“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并做出经济赔偿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问题,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经营中断,工作无法接续,损害企业利益的劳动者,应对企业进行赔偿。3、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建议补充“用人单位招录与其它用人单位尚

8、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它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招录单位和劳动者做出赔偿后,其它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进行工作交接。议案领衔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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