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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建议书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来源:人大与议会网来源日期:2010-2-5本站发布时间:2010-2-149:37:00阅读量:1104次 相关阅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草案研讨会会议记录 尊敬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中国基层民主自治的重要法律保障,村民自治直接关系到中国广大农村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目前,农村征地拆迁纠纷及各种群体性冲突,归根结底都是村民自治不完善造成的;如果不能从制度上有效保障村民自治,中国农村将永无宁日。鉴于1998年施行的《村委会组织法》
2、在村民自治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修订《村委会组织法》非常必要及时,但是全国人大公布的修订草案中有些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斟酌商榷。北京大学法学院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在征集、吸收和归纳专家意见基础上,对《村委会组织法》的修订草案提出如下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尚请指正。 此致敬礼! 北京大学法学院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建议书 北京大学法学院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 基于以下理由,我们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总则 1.进一步明确村民
3、自治主体 虽然《村委会组织法》规范的主要对象是村委会,但是村委会并不是村民自治的唯一主体,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也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总则完全没有提到这两个重要机构。建议总则在适当地方增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内容,以凸现它们的重要作用,譬如在草案第一条“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之后加入“充分发挥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重要作用”。 2.明晰村委会的设立原则 设立村委会的主要目的是“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便于村民自治。然而,目前有些行政村由几个自然村合并而成,规模过大、召集会议困难,不利于村民自治。其实中国的自然村才是共同利益团体,土
4、地等资源都是以自然村为基础。许多行政村建立在“人民公社”时期生产大队的基础上,实际不是真正的共同利益主体,不仅开会困难,讨论问题也很难形成一致决议。 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条增加“村委会的设立应主要以自然村为基础”。 3.和谐处理农村“两委”关系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权力关系和职能分工是决定村民自治是否得以有效落实的重要问题,权力界定不明晰必然产生“两委”矛盾、损害农村和谐并削弱村民自治。根据中央十四号文件和十六大、十七大报告的精神,村党支部应对村民自治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具体表现在保证宪法、《村委会组织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落实,
5、保障广大村民实践民主自治的权利,支持和鼓励优秀党员竞选村委会的活动,监督村委会权力的行使等方面,但是不直接干预村委会履行日常职责。 由于草案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村党支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中“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细化为“支持和监督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从而使“两委”关系和村党支部的职责更加明确。 二、村委会选举 1.村委会定期选举 定期选举是民主的基本保障,《村委会组织法》也明确肯定了村委会的3年任期。虽然在这次修改过程中,有人提议将村委会任期增加到5年,理由是3年任期太短,村委会不熟悉情况,所谓“一年看
6、,二年干,三年等着换”。然而,这种论点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借口。中国农村本来就是一个“半熟人社会”,由熟悉候选人情况的村民选出熟悉本村情况的村委会,并不存在漫长的熟悉或预热过程;如果候选人对本村情况不熟悉,那么根本就没有资格当选为村委会成员。再说村委会如果受到村民拥护可以连选连任,也不存在以上所说“三年等着换”的问题。美国每个联邦众议员由大约30万选民选举产生,代表规模和范围比中国农村大100倍,但是众议员任期也只有两年(可以连选连任),并不存在任内“不熟悉情况”的说法。村委会选举本身是一种村民评价和监督村委会行使职权的民主权利,村委会任期太
7、长必然损害村民自治。因此,我们强烈支持草案维持村委会3年任期的规定。 然而,目前村委会选举由上级党政组织,村委会届满后定期改选在有的地方得不到保障,损害了村民自治的权利。虽然定期选举还没有成为中国各级政府的习惯,但是它对于培养基层民主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也是目前农村完全做得到的。对此,建议《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统一要求各省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各地农村的选举日期,在定期选举基础上组织村委会选举工作,并对定期不依法选举的有关个人或组织给予处罚。 2.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 规范村委会选举和监督村委会权力的重要机制是村民选举委
8、员会,为此首先要保证选委会经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草案第十二条规定选委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不够具体明确,容易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受到不正当操控。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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