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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内容标注)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分为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附则6章41条。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修改旧法第一条: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
2、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新增)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旧法第八条、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新增)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新增)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四条(旧
3、法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新增);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旧法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六条(旧法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修改旧法第九条: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
4、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第七条(旧法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7计划生育(新增)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第八条(旧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修改旧法第五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村民委员会
5、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修改旧法第五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新增)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九条(旧法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新增),
6、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新增)。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第十条(旧法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新增),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新增)。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
7、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二条(旧法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新增),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新增)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7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新增)。第十三条(旧法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
8、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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