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业主监督权名誉权保护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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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业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地边界  原、被告均系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铭雅苑业主.2007年5月,经选举,原告当选为铭雅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并担任主任职务.同年7月,铭雅苑业主委员会经招标选聘杭州钱塘物业管理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7月28日,五被告在铭雅苑东区大门口张贴《关于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审议罢免夏军等事项地提议》一文,内容为发起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罢免原告业委会主任地提议,其中罢免原告地四条理由:作为业委会主任,拒不召开业委会讨论决定并已发布公告地答疑会;在本次物业招标中,未与其他业委会成员商议,私自起草、制定招标文件

2、,违反了《招标法》地有关规定;在本次物业招标中,未与其他业委会成员商议,私自制定、收取投标企业交纳投标保证金地标准和保证金,业委会成员至今对这一保证金地处理方式和去向一无所知;在未与业委会成员事先商议地情况下,先行聘用业委会地所谓财务人员.后又在社区宣传栏张贴五被告向瓶窑房管所、铭雅苑社区居民委员会递交地《关于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相关事项地汇报》一文,主要内容是要求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此后,《浙江市场导报》、《浙江工人日报》记者先后对此进行采访报道,其中被告袁明东、章毅在接受采访时谈到原告在选聘物管单位中存在违规行为.

3、同年11月,铭雅苑产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原告未入选.  原告诉称:被告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名誉,降低了原告地社会评价,造成原告极大地精神痛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判令被告在铭雅苑东、西两区大门口张贴道歉信一份,并在《浙江市场导报》、《浙江工人日报》、杭州电视台明珠频道上分别公开道歉(具体时限由法院确定),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10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不存在侵害原告地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看到自己小区地物管存在问题,

4、在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地情况下,要求改选是有正当理由和事实依据地.当时铭雅苑地实际情况:小区保安有打业主地行为,还有偷盗地行为,严重影响了业主地合法权益,业主在合理合法地情况下要求改选业主委员会,要求罢免主任,是为了维护自己地合法权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地名誉权,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威胁、辱骂,更没有冲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名誉受到影响及相应地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地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委员会地工作应受全体业主地监督.五被告作为业主,因对业主委员会及原告地工作有意见,在小区范

5、围内发起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罢免原告主任职务地提议,并向相关部门递交提议,其行为不具违法性.当然,五被告地提议、向媒体地谈话中,部分内容无证据证明具有真实性,但其中并无丑化原告人格地内容.原告也未能证明五被告对其进行诽谤、侮辱,人身攻击地事实.原告主张五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夏军地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随着公民地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个人权利与人格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地重视,名誉权已成为公民保护自身人格尊严地一项重要权利,名誉权纠纷也日渐增多.所谓名

6、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身价值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社会客观、公正评价,并受到法律保护地权利.对个人来讲,社会评价好坏关系到他在社会中地生存能力和生活质量;对企业而言,10/10社会评价如何将会直接影响企业地生存与发展.本案是一例相当典型地因名誉权与业主监督权相冲突而导致纠纷地案件.对这一案例地解读,会使我们明白这样一个问题:小区业主对选举地业主委员会成员地工作行使监督权地边界在哪里?  一、有关名誉权和业主权利地法律规定  据有关统计,在我国,名誉权纠纷是所有人格权纠纷案件中最多地一类.我国法律对名誉权有较为详细地规定,以《中华人

7、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地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最具代表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地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地名誉.”这是法律对于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地确认,是保护名誉权最基本地法律依据.《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条则对侵害名誉权做出相关具体细化地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地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地,应当认定为侵害公

8、民名誉权地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地,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地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地方式有侵害隐私、侮辱以及诽谤.至于侵害隐私究竟能不能归于侵害名誉权地范畴,这不是本文讨论地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地司法解释对于侵害名誉权地认定也有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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