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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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省法院2017年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和改判情况分析省法院审监一庭2017年,省法院审监一庭共审结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检察机关抗诉等类型民事、行政再审案件155件,其中维持52件,改判案件97件包括清远辖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67件、云浮辖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列案3件。,发回重审6件包括珠海辖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2件。。为统一裁判理念和裁判尺度,切实降低再审案件发改率,进一步提高全省法院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现将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典型问题及相关裁判规则分析如下:一、民事案件发改原因分析及再审裁判观点1.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需遵循当事

2、人真实意思。合同纠纷案件首先需明确合同性质,并根据合同性质依法确定合同效力。审查合同性质、是否附条件生效等问题时应当综合审视协议全部文本、签订背景及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加以判断,注意避免以偏概全、望文生义。(2017)粤民再298号申诉人张金水、张超儒与被申诉人莫文登合同纠纷案。张金水、张超儒与莫文登于2013年7月5日-19-签订《恩平市那吉镇上大坪、下大坪砂场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经营的下大坪砂场转给莫文登。张金水、张超儒起诉请求莫文登支付砂场承包款及利息等。一、二审法院认为:砂场承包协议为采矿权转让协议。张金水、张超儒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3、,案涉采矿权转让亦不符合法定条件,案涉协议为无效合同。张金水、张超儒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我院再审认为:结合案涉承包协议的内容、采矿权的含义等,案涉承包协议所要实现的目的仅是针对案涉砂场的承包经营权而非采矿权,且案涉承包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也已开始履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而不应认定为采矿权转让。案涉承包协议不涉及采砂权的转让或采砂权主体的变更,不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签名取得开采证照后生效”,但第四条又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两者存在矛盾。结

4、合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及承包款支付均不受开采证照是否取得的影响,双方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等具体情况,可认定案涉协议为生效合同。遂改判支持张金水、张超儒关于支付砂场承包款及利息的诉求。2.以确认无效之诉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不予支持。-19-对于以法律限制交易的房屋(如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划拨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等)为交易标的的合同,买方支付了对价,卖方交付房产后反悔而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行为有违诚信。法院裁决时应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充分体现诚信原则,发挥合同效力多层次性,慎用合同无效,树立契约精神,避免助长为追逐不当利益而滥用诉权、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5、。-19-(2016)粤民再470号申诉人严德贵与被申诉人潘景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潘景城与严德贵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严德贵以92万元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签订合同当天,潘景城向严德贵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受樊容委托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严德贵,由潘景城代收定金15万元,若樊容不同意出售或不履行合同,潘景城双倍返还定金,潘景城保证案涉土地是国有用地。后案涉土地使用权由案外人受让。严德贵起诉要求潘景城返还定金及违约金各15万元。一、二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转让。双方明知案涉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且严德贵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潘景城没有

6、获得产权人授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潘景城应向严德贵返还定金15万元,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我院再审认为:潘景城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未经追认,应由潘景城承担责任。潘景城在《承诺书》中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案涉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以及已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说明案涉《买卖合同》可以实际履行,潘景城却不履行,违反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再审改判潘景城向严德贵双倍赔偿定金。3.过高的约定违约金应予合理调整。违约金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

7、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规定着重强调了违约金补偿性理念。在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守约方因违约而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逾期支付金钱债务实际上相当于占用应予支付的资金逾期不还。参

8、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逾期贷款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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