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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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亿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李华。上诉人东莞亿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李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8日,雷李华以亿润公司未支付其作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所应得的奖励、报酬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雷李华诉称,在亿润公司工作期间,雷李华为亿润公司发明了大功率LED灯支架实用

2、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121425.3。亿润公司利用该项职务发明,销售了大量LED产品,获得大量利润。雷李华多次要求亿润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支付报酬和奖金,但亿润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亿润公司一次性支付报酬20万元及1000元奖金给雷李华;2、亿润公司承担律师费及调查费10000元;3、亿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亿润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作为私营企业,亿润公司没有必须支付相关奖金和报酬的义务。第二,亿润公司在2008年底已经没有实施涉案专利,无需支付所谓的报酬。现在雷李华要求

3、支付相应报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雷李华从未向亿润公司主张过发明报酬。故雷李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5日,雷李华入职亿润公司。雷李华在亿润公司处工作期间,其作为发明人发明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大功率LED灯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专利号为200720121425.3,专利权人为亿润公司。2009年8月26日,雷李华从亿润公司离职。2011年6月28日,雷李华以亿润公司未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发明和被实

4、施情况没有异议。雷李华主张亿润公司一直以来大量生产销售应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LED产品,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亿润公司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审计报告等,据该审计报告显示,亿润公司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营业利润分别为人民币3853099.80元和4892839.51元。雷李华主张按2%提取,仅2008年就97856元,若按10年计算就是978560元。亿润公司则主张在2008年底已经没有实施涉案专利,并认为本案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按照专利申请授权时的法律规定,亿润公司并非必须支付涉案报酬。同时亿润公司已经以工资形式支付了相应报酬,雷李华也没有向亿润公司提出异议或者向亿润公司主张报

5、酬。一审庭审后,亿润公司向原审法院又提交了一份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说明供原审法院参考。根据该销售情况说明,亿润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产品销售额占大功率等系列产品总销售额不到2.5%,占全部产品销售总额不到1%。但是,亿润公司没有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雷李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亿润公司是否应当向雷李华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如需支付,支付数额如何确定。一、雷李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亿润公司认为雷李华请求的20万元发明报酬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

6、无论是根据2000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统称《专利法》)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和2002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统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

7、报酬”、第七十七条“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的规定,还是根据2008修改的《专利法》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和2010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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